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文範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舅舅,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發現
相對人身心以極快之速度退化,於民國114年間,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相對人長照需求等級已達6級中重度失能,同時經振興醫院診斷判定相對人為晚發阿茲海默症,大腦已經萎縮,記憶及語言能力不佳,已達中度失智症。
㈡聲請人多次探訪及詢問他人評價,認為臺北市私立○○長照
中心於照料能力上應足以應付相對人之照料需求,於114年11月25日為相對人與○○長照中心簽立委託長期照護契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每月長期照護費48,000元,以及相關醫療費用,因親屬間對於費用應如何支付尚無一致意見,目前先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支應。
㈢嗣相對人胞姐丙○○於親屬Line對話群組中表示要為相對人
申請政府補助,而要處分相對人潮州房地,並要求聲請人交出系爭房地權狀,對此聲請人認為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有,且事涉後續長期照護費及醫療費用應如何自相對人財產支應,宜依法由有權之人處理,爰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暫時監護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舅舅,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42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此有民事暫時處分暨監護宣告聲請狀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胞姐丙○○於親屬Line對話群組中表示要
為相對人申請政府補助,而要處分相對人潮州房地,並要求聲請人交出系爭房地權狀,於本案終結前應指定由聲請人暫任相對人之暫時監護人,固據提出聲證3對話紀錄為證,然從對話紀錄之對話,看不出有聲請人所述上開情形,況據聲請人上開陳述,相對人之財產目前由聲請人掌管,此有聲證4為憑,聲請人並無義務交付丙○○,而長照中心之費用目前先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支應。是以,依據前開資料,並未能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無從據此即認應為相對人指定暫時監護人。
㈢況若本院依上開聲請人聲請之內容,核發准由聲請人於本
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行使相對人監護權,而指定聲請人為暫時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顯為提前滿足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難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5 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