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76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下稱長男或未成年子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已提起改定親權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47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不配合辦理申請補助等事項,為維護長男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暫時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等語。
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長男,現有本案受理中等情,業經調取本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雖提出卷附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相對人就申請補助一事提出條件,且無意願給付生活費用等情,但此尚不足釋明若不准許本件聲請,將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發生重大之急迫危害等情,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提醒相對人:
(一)本件沒有准許暫時處分,係因不符合前開規定所致,並非本院認為相對人如果有不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情形具有正當理由,若未成年子女有相關需求(如申領補助對未成年子女,應屬有利而無害處等),相對人有拒絕、拖延或其他消極不協力等情形,都將可能會視具體情形納入本案審理之參考,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非友善父母、積欠扶養費、兩造並無分工合作之可能而具改定親權之事由等等,僅為舉例),請特別注意。
(二)如相對人認為申請補助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也屬有利而無害,則應儘速協助聲請人完成請領;如相對人認為申請補助有害於未成年子女,而無任何的益處,則應提出書狀說明理由及附上證據佐實。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