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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8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護照、臺胞證等證件,有雙重國籍的妹妹住在日本,且相對人於近日有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計畫,恐不再歸國。故於兩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397號)及請求酌定會面交往事件(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06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等語。

二、兩造原為夫妻,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現有前揭事件繫屬等情,經調取前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查聲請人已提起前揭事件,其自得聲請暫時處分,惟就本件是否准許禁止出境,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兩造間於115年5月16日的對話紀錄記載略以:「你們(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5/30、5/31出國,我(指聲請人)能見他(指未成年子女)的時間有限,23號我要單獨相處」等語,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前開對話時,未有反對或質疑帶子女出國的內容,僅係強調在子女出國中再安排一次會面交往等語,參以卷附相對人及子女先前的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均未見曾有滯留國外不歸等情,另相對人的妹妹縱使具有雙重國籍而定居在日本,亦難認僅憑此得證明相對人有帶子女出國不歸的動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會讓子女遷移國外不歸,應禁止出境出海等語,實難憑採,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沛玲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