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9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林昱齊律師
呂銘軒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2係聲請人A01及關係人A03、A04之父,A03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然在鈞院審理期間相對人卻有遭人冒用名義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查詢相對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及其他所有銀行帳戶內存款情形之事,A03、A04二人雖辯稱係經母親A05所委託,然此舉是否為A05之真意仍有疑義,有相當可能係A04二人推諉之詞,此舉亦有致A05身陷可能受刑事訴追之窘境。
(二)相對人現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4千元,生活醫療耗材每月平均17,517元,共計131,517元。另過往相對人生病前,均係由聲請人負擔母親A05一切生活所需,現因相對人之財產已致聲請人手足間甚至是家族間發生爭執,為避免爭議,應由相對人所有子女平均負擔母親A05之每月看護費用及生活開銷約65,952元以維持生活。
(三)綜上所述,現相對人每月開銷合計在14萬元之範圍內為已足,而相對人經鑑定為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後,應無法依其意思能力與辨識能力,辦理金融相關事務,卻遭人冒用身分辦理,為保障其財產安全與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實已具備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並聲明:㈠於本案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程序終結前,相對人之所有帳戶內存款,每月僅得於合計14萬元範圍內為提領、匯出或其他處分行為㈡於本案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程序終結前,就相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補換發、申辦印鑑證明、開設金融帳戶、票據行為、定存單解約、保險契約解約、變更提款卡、金融卡、印鑑及存摺之掛失、補發、換取、設定密碼及變更等,均不得為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A03係其手足,其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39號審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經計算後相對人與其母A05每月開銷各為131,517元、65,952元,故相對人之帳戶每月動支金額應以14萬元為上限,A05之開銷應由手足共同分擔等語。惟查,相對人現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平均共計131,517元,乃相對人往昔以來迄今之費用平均結果,已為聲請人所自承,尚不及未來可能有之突發狀況所生之開銷費用。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年近百歲,身體狀況應屬虛弱,一旦有突發狀況發生,可能會因限制帳戶動支金額致生不利益之結果,聲請人之主張已難認可採。
(三)聲請人另指述A03、A04曾以相對人名義查詢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情事云云。惟查,此部分縱認屬實,因聲請人有不當挪動相對人所保管帳戶內存款之行為,A03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A04爭取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為瞭解相對人之財產詳細情況,而有查詢相對人帳戶行為,尚難遽論有何不法意圖。更何況聲請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A03或A04有提領動用相對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僅空言上情,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之主張遽為暫時處分,至屬明確。
(四)另查,A03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3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養護療治及財產管理,自應由A03依法負責及處理,聲請人之主張並無任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