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115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梁維珊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3、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33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女,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A02於110年間對抗告人A01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6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離婚之訴確定。於離婚訴訟進行期間,本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51號暫時處分曾裁定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詎料相對人於得知離婚訴訟敗訴之後,立即將未成年子女B01攜離已就讀2年6個月以上之澎湖縣私立明圓幼兒園,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教權,且長期拒絕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視訊及會面交往,並長期以海量之訊息騷擾及辱罵抗告人,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案號: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號)。另相對人時常響一聲電話即掛斷,或於抗告人回撥時不接聽,事後再傳訊息表示:「女兒好想媽媽呢!媽媽是不是在生氣或在忙呢?我們隨時都可以聯絡喔!」等內容,相對人以訊息及來電紀錄向A01表示表示歡迎來見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卻是阻礙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聯繫管道,故抗告人為此聲請核發本案聲請事件確定前,暫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B01之主要照顧者且與B01同住照顧及就學、命相對人交付B01予抗告人、並訂相對人得依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3號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B01會面交往、以及命相對人交付B01之健保卡予抗告人等內容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B01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於108年12月間,北上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然因抗告人居住於上址處所期間衍生諸多抱怨,相對人為使其情緒安定,同意抗告人於109年9月初攜帶未成年子女前往澎湖娘家,豈料抗告人自此竟拒接相對人電話,亦不回訊息,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相處及視訊,直至110年2月間,因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均罹患肺炎相關疾病,抗告人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址住所,由相對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抗告人竟於110年3月10日至上址住所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澎湖居住,導致相對人無法固定得知未成年子女狀態,相對人始於110年6月提出離婚訴訟。相對人於111年2月間,依本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51號暫時處分,方可固定探視未成年子女,惟於抗告人於112年4月間又再度恣意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直至112年4月底抗告人才再度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為使未成年子女左手骨折傷勢能得到妥善照顧,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系爭住所醫治,並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護,過程中抗告人疑似為了訴訟考量,從不肯接相對人撥打之電話,相對人頻繁詢問抗告人是否要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見面,卻多次遭抗告人拒絕。是相對人並無阻礙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視訊通話。惟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將來人格及心性正常發展,相對人願意以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聲請狀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請求暫時處分。
三、原審審理後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4月28日後即未再與抗告人同住生活,兩造對於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等細節難有具體協議,乃至於為此爭吵不休,而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進行,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至抗告人聲請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決定就學、擔任主要照顧者等節,原審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認不宜貿然變更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模式,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年僅4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持續受相對人妥善照顧生活起居,並無明顯嚴重虐待或疏忽照顧之情事,對現處環境適應良好之情況下,為免不斷變動其成長及生活環境,徒然增加其適應困難,且抗告人亦未能釋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認本件尚無非予立即暫定由抗告人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及就學,即不足以確保兩造間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抗告人請求交付健保卡及未成年子女一節,因原審認其既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故認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性,亦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法院應尊重B01之意見,綜合其與兩造相處、居住生活經驗、環境變動等各項因素,探究其意願形成之緣由,以酌定如何之處分始符合B01之最佳利益,而鈞院於本案聲請事件審理期間,已委派家事調查官對於未成年子女B01之意願及其形成之原因後進行調查並作成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由該報告內容可知可B01並非被動或受暗示地表示想法,而能就過去受照顧經驗、親子互動、未來生活安排及會面交往方式,為具體且前後一致之陳述,其已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在高雄生活及就學。而本案聲請事件之承審法官亦於115年3月18日詢問未成年子女,但因詢問筆錄內容涉及未成年子女隱私而未公開,抗告人請求鈞院於維護未成年子女隱私之前提下,依職權調取該詢問筆錄,以落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綜上,未成年子女B01已明確表達其意願,其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本案聲請事件承審法官詢問時年滿6歲9至10個月,其發展正常、表達能力佳、意願明確,前後表達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法院不能僅形式上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卻於實質上判斷時未予正視。又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此情事係因相對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無故拒不交還未成年子女所致,相對人片面變動未成年子女原有之生活、就學狀態,殊為不當。故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B01、使B01與抗告人同住之暫時處分,至相對人與B01之會面交往方案,抗告人同意採取本案聲請事件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中會面交往方案建議。綜上,爰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A02之聲請駁回。(三)相對人A02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抗告人A01。(四)相對人A02於鈞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原審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事件,關於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B01會面交往。
五、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關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B01,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已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 ,現B01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前提出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於本案聲請事件之抗告程序中亦反聲請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交付子女等事件,業經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後,於115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酌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抗告人同住,除出養、移民、改名、出國留學、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及命相對人應自上開裁定確定之翌日將B01交付予抗告人,以及定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B01會面交往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裁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9、41至62頁),堪予認定。是兩造各自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5款、第113條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兩造分別於本案聲請事件確定前各自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前於110年間對抗告人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以110年婚字第36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得知其離婚敗訴後,竟趁會面交往期間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拒不交還子女,且阻礙抗告人探視子女,其片面變動未成年子女原有之生活、就學狀態,對於未成年子女實屬不利,請求本院核發於本案聲請事件終結或確定前,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B01之主要照顧者並與B01同住、及命相對人交付B01予抗告人、以及命相對人交付B01之健保卡予抗告人、暫定相對人與B01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內容之暫時處分。惟按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準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核抗告人請求核發暫定由其為B01之主要照顧者且與B01同住、以及命相對人交付B01予抗告人等內容之暫時處分,無異於搶先實現其事件之本案請求,本院自應審慎為之。而未成年子女B01先後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審受命法官面前陳述其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相處狀況、過往與兩造居住生活之經驗、對於環境變動之看法、以及對於主要照顧者及照顧環境之意願,B01前後陳述固有不一致之情形,且對於主要照顧者之偏好亦有明顯變動,然本院衡酌本案聲請事件審理期間已經過相當之時日,B01表意能力較先前為成熟,而得以詳述其意願形成之緣由,使本院可明確知悉其希望於本案聲請事件終結或確定前由何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固為法院衡量子女最佳利益時之重要依據,惟並非唯一考量,本院審酌B01由相對人接回照顧後,持續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由相對人負責其日常生活起居,受照顧情形良好,如於本案聲請事件終結或確定前,驟然改變B01之生活環境、就讀學校及主要照顧者,除無異於搶先實現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外,尚可能導致B01需一而再、再而三之變動其主要照顧者及照顧環境,造成其適應上之困擾,此反倒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本件有何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綜核上情,將一切情狀通盤加以考量後,認現階段並無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必要,故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核發暫定由抗告人為B01之主要照顧者且與B01同住、以及命相對人交付B01予抗告人等內容等暫時處分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皆應予維持。而本院審酌本件既已駁回抗告人關於核發暫定主要照顧者、交付子女等內容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本案聲請事件終結或確定前既仍維持由相對人擔任B01之主要照顧者、與B01同住,即無必要命相對人交付B01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抗告人,亦無必要暫定相對人與B01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故原審駁回抗告人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請求,亦無違誤。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分居期間對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B01間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並無共識,請求暫定於本案聲請事件終結或確定前抗告人與B01間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等語。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自112年4月28日後即未再與B01進行會面交往,雙方對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B01間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難以共識,致雙方為此爭吵不休,故為避免兩造再起爭執,認本件確有酌定抗告人與B01間之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缺乏父、母之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等情狀,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B01會面交往,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雖聲明原裁定全部廢棄並將相對人之聲請予以駁回,然其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暫定於本案聲請事件終結或確定前抗告人與B01間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核其抗告理由主要係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其空言主張求予廢棄、改判上開部分,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於本案聲請事件終結或確定前,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B01之主要照顧者並與B01同住、及命相對人交付B01予抗告人、以及命相對人交付B01之健保卡予抗告人、暫定相對人與B01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內容之暫時處分,皆無理由;相對人請求核發酌定於本案聲請事件終結或確定前抗告人與B01間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均予駁回,並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B01會面交往,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