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A03非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李玟蓉律師利害關係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5年度家暫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42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抗告人A01得就相對人A02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於每月新臺幣35,000元之範圍內為提領、匯出或其他處分行為,用以支付相對人生活照顧、看護、安養或醫療等事項費用。
三、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分別明定。抗告人原抗告聲明為:「(一)原裁定廢棄。(二)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由抗告人A01單獨擔任應受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嗣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2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4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由抗告人A01每月於新臺幣(下同)40,000元範圍內,自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看護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核抗告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其所為請求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舅舅,抗告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發現相對人身心以極快之速度退化,於114年間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相對人長照需求等級已達6級中重度失能,同時經振興醫院診斷判定相對人為晚發阿茲海默症,大腦已經萎縮,記憶及語言能力不佳,已達中度失智症。抗告人多次探訪及詢問他人評價,認為臺北市私立天玉長照中心於照料能力上應足以應付相對人之照料需求,於114年11月25日為相對人與長照中心簽立委託長期照護契約,保證金48,000元、每月長期照護費48,000元,以及相關醫療費用,因親屬間對於費用應如何支付尚無一致意見,目前先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支應。嗣相對人胞姐A03於親屬Line對話群組中表示要為相對人申請政府補助,而要處分相對人潮州房地,並要求抗告人交出系爭房地權狀,對此抗告人認為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有,且事涉後續長期照護費及醫療費用應如何自相對人財產支應,宜依法由有權之人處理,爰聲請法院指定抗告人A01為相對人之暫時監護人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之對話,無從認定A03確有欲處分相對人名下房地並要求抗告人交出房地權狀之情形,且抗告人所述,相對人之財產目前既由抗告人掌管,其並無義務交付A03。再考量指定抗告人為暫時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顯係提前滿足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抗告人亦未能釋明本件有核發上開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多不足48,000元,目前已無法支應相對人之長照及醫療費用,雖於申請補助後,自115年2月起每月長期照護費用為29,225元,但加計其他醫療費用及雜支費用後,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仍約為4萬元,為免抗告人無法使用相對人財產支應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使相對人生活陷入斷炊而生急迫情事,本件亟須在本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准許抗告人能以相對人財產支應其長照、醫療及生活開銷等費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4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由抗告人A01每月於40,000元範圍內,自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看護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
五、利害關係人A03則以:認每月讓抗告人動支35,000元即為已足,其餘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斷等語。
六、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另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舅舅,其已對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是抗告人既已提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聲請指定其為暫時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無異於搶先實現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抗告人亦未能釋明本件有核發上開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因認抗告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私立天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長期照護費用為48,000元,抗告人替其聲請補助款後自115年2月起降低為29,225元,加計其醫療費用及其他雜費後,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約為4萬元,因親屬間對於相對人上開費用如何支付難有共識,目前均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支應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臺北市私立天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長期照護型)委託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書、收費明細、匯款明細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1、35至39、43至61、63至65頁、本院卷第23、25、27至31、33頁),應認抗告人所述應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所需費用目前由抗告人先行支出,顯已造成抗告人經濟上之重擔,如繼續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恐難以為繼,本院因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參酌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A03所陳、全卷事證,其中相對人上開長期照顧中心115年2至5月收費明細,金額分別為32,515、32,870、33,245元,認抗告人聲請本院核發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42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抗告人得就相對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於每月35,000元之範圍內為提領、匯出或其他處分行為,用以支付相對人生活照顧、看護及醫療等一切必要費用等內容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屬妥適,而無違誤,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第二審變更其請求,認本件確有核發該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認抗告人請求准許其於本案聲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於每月35,000元範圍內提領、匯出或處分相對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以支應相對人所需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