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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

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

丁○○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甲○○、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女、民國38年6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抗告人甲○○、乙○○為被繼承人戊○○○之孫,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甲○○、乙○○為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其法定代理人丙○○未提出印鑑證明、丁○○非本國人,未提出經公證之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同意書,亦未提出資料釋明本件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本院乃於114年7月29日命抗告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丙○○、丁○○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難認抗告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則以未收到通知,並導致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丙○○未提出印鑑證明、丁○○公證之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同意書,並陳明被繼承人身後所遺留之負債超過遺產,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利益計,就被繼承人遺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戊○○○再轉繼承之繼承權。⑶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略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14年5月6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己○○、庚○○、丙○○、辛○○等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43、1382、2008號卷核閱屬實。抗告人等為再轉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抗告人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身後所遺留之負債超過遺產,為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利益計,就被繼承人遺產聲請拋棄,並補正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丙○○印鑑證明、丁○○公證之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同意書,足以證明抗告人甲○○、乙○○拋棄繼承確實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等為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戊○○○之再轉繼承人,自可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等已於114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並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