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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相 對 人 A02

受監護宣告人 A03利害關係人 B01

B02B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A02於原審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A03為監護宣告,經原裁定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B01、B02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抗告人A01僅對於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部分為抗告,而原裁定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B01、B02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未經關係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A03之子,A03因罹患硬腦膜下腔出血及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陳田育對於A03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而參酌該院所提鑑定報告後認A03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裁定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為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先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相對人、A03、B02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相對人、A03、B01、B02等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而原審衡酌上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所提出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後,認相對人為A03之子,彼此親情相連,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相對人自112年3月間起負責處理A03護養療治事務,更與B01共同負擔A03之日常生活所需,A03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認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之情事,而B02雖於過往負責處理A03身體照護、財產管理等事務,惟其對於111年12月後之財產管理相關事項無法交代,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已非無疑,且其財務狀況不佳而自顧不暇,難期其妥善執行監護職務。至A03之胞弟即抗告人、B032人各自表達有意擔任監護人,但原審考量A03最近親屬中並非無適當之人選,並無捨近求遠之必要。故原審綜核上情,認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併指定B01、B02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B02於原審接受社工訪視時稱相對人曾說「只要A03住在安養中心活著就好,其他就醫就都不用了」,可見相對人並無積極照護A03之意願,僅願意維持A03之最低生活需求。

經抗告人多次探訪A03,A03時常出現健康狀況,如抗告人於114年3月2日、114年4月11日探視時觀察A03有耳朵長水泡或脖子肥大之情況,然相對人顯然未發現A03之健康變化,或積極協助就醫,據抗告人所知僅有巡迴醫師簡單查看過上開狀況,並無積極安排檢查,抗告人擔憂造成延誤就醫,故不斷傳送訊息予相對人希望其安排治療。抗告人聽聞機構人員告知A03先於114年7月24日因感染沙門氏菌經送至三軍總醫院住院7日、又於114年9月23日再次疑似因食物中毒送至三軍總醫院住院至114年11月7日始出院,然沙門氏菌感染多係食用受汙染之水或食物所致,A03目前安裝鼻胃管,並由機構人員協助進食,何以有感染沙門氏菌或有食物中毒之情事,童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顧品質顯有疑慮。再者,A03過往於108年曾接受臺北榮總針對中風病症之靜脈注射治療第一階段療程,治療期間病況好轉,然經B02反對繼續實施療程而未能繼續,故抗告人於A03入住童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曾向相對人提議安排A03繼續接受上開療程,費用可由抗告人先行墊付,但相對人卻多次已讀不回、不願溝通。故A03在童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僅能維持最低之生活需求,無法接受積極治療,更受到有嚴重疏失之照護方式,雖經抗告人勸說相對人為A03更換療養單位,相對人仍不願從善如流,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實不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二)是本件相對人既不願替A03安排積極治療及復健,僅放任其維持最低生活需要,罔顧其接受治療之權益,且相對人白天工作,尚需負擔子女教養責任,每月僅有一至二次探視A03,並無過多心力照護A03,致其難以察覺A03身體不適或童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顧不當之情事,原審卻認A03在童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照顧情況良好,忽略抗告人所提證據,僅以親等遠近決定A03之監護人,顯然過於速斷。而抗告人與A03兄弟情深,從無齟齬,抗告人希望A03能夠接受妥善之健康檢查及醫療,抗告人目前已退休賦閒,子女均已成年自立,抗告人顯具有時間及心力妥善處理A03之照護及監護事宜,且抗告人至童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探望A03之次數較相對人或B02更多,每每一再提醒相對人關於A03之身體狀況及就醫資訊,抗告人更願意為A03著想,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顯然較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亦不排斥與相對人共同監護,如鈞院認由兩造共同監護A03為適當,請求將A03生活及護養療治等職務定由抗告人執行。綜上,爰為抗告聲明:(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應選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其餘請求均駁回。

五、相對人則以:抗告意旨所述多係憑空杜撰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均否認之。相對人自始至終均積極照顧A03,A03入住養護中心後之養護費用及醫療費用幾乎由相對人獨力負擔,相對人從未向B02說過只要A03活著就好云云,抗告人惡意引述B02於訪視時向訪視人員所為不實陳述,藉此汙衊相對人,顯不可採。A03就診之高雄榮總、義大醫院及臺北三總等醫院均係國內首屈一指之第一級醫療機構,相對人所有之醫療決定,均係遵循專業醫師之判斷與建議,並無任何不妥,而A03所在之童音老人養護中心,有向臺北市政府立案設立,於受託照顧A03期間,定期召開工作與溝通群組,全天候提供專業照護,盡心盡力,絕無抗告人佯稱之照顧疏失情事。原審已鉅細靡遺對本案詳加調查,綜合評估相對人、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適任性,最終認定相對人最適於擔任監護人,始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絕無抗告人所述僅憑親等遠近即決定監護人之情事。反倒係抗告人多年來與A03間曾涉及多起法律案件,雙方糾紛甚多,而有重大利害衝突,抗告人顯不適任監護人。綜上,本件抗告顯無理由,請求鈞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六、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利害關係人B02於原審接受社工訪視時稱相對人曾說「只要A03住在安養中心活著就好,其他就醫就都不用了」,可見相對人並無積極照護A03之意願,僅願意維持A03之最低生活需求云云。然抗告人上開主張僅係轉述B02所述,衡酌B02於社工訪視時固有前揭言論(原審卷一第105頁),然B02與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互指他方不適任監護人,立場顯然對立,其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考量B02於原審調查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且相對人堅決否認上情。自無從徒憑B02前開陳述,遽予認定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述不讓A03接受醫療之情事。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要難採取。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白天工作,尚需負擔子女教養責任,每月僅有一至二次探視A03,並無過多心力照護A03,致其難以察覺A03身體不適,抗告人於114年3月2日、114年4月11日探視時觀察A03有耳朵長水泡或脖子肥大之情況,雖經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應,相對人仍未積極協助A03就醫、檢查,顯有不當云云,固據提出A03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385、387頁、本院卷第61頁)。然觀諸抗告人所提照片內容,並未能明顯看出A03確有抗告人所指述之情況,且衡酌抗告人自陳:A03上開身體狀況曾由童音長期照顧中心合作之巡迴醫師評估等語(本院卷第20頁),則上開情事既經專業醫師現場診斷後,認並無進一步檢查之必要,即難徒以抗告人片面主觀之臆測及想法,遽謂相對人對於A03之身體照護事項有所疏漏。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抗告人另主張:A03先於114年7月24日因感染沙門氏菌經送至三軍總醫院住院7日、又於114年9月23日再次疑似因食物中毒送至三軍總醫院住院至114年11月7日始出院,然沙門氏菌感染多係食用受汙染之水或食物所致,A03目前安裝鼻胃管,並由機構人員協助進食,何以有感染沙門氏菌或有食物中毒之情事,童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顧品質顯有疑慮,雖經抗告人勸說相對人為A03更換療養單位,惟相對人並未聽從,相對人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原審率予認定A03受照顧狀況良好亦有違誤云云,固據提出A03之病床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49頁)。然依抗告人所提照片至多僅能認定A03於114年7月24日因病入住三軍總醫院,而主治科別為腸胃內科而已,尚無從認定A03確因沙門氏菌感染之原因住院。至於抗告人所述A03於114年9月23日疑似因食物中毒送至三軍總醫院住院至114年11月7日云云,則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所稱亦難遽信。本院衡酌A03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77歲,其已年邁,而依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A03過往病史包含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心臟動脈疾病、攝護腺癌及膀胱癌等病史,於55歲及60多歲時有兩次腦部血管梗塞合併右側肢體偏癱無力,於73歲時歷經第三次中風等情(均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可見A03健康狀況本屬不佳,免疫系統顯較常人脆弱,縱於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期間因染病住院,亦無法據此推斷該長期照顧機構即有嚴重照顧疏失。考量A03所入住之台北市私立童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係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登錄之合法長期照顧機構,其係依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等相關法規設立,機構所屬人員均需通過資格考試或相關認證及登錄於長期照顧機構始得執行業務,主管機關每年度亦會對該長期照顧機構進行評鑑評等。則抗告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機構有何未依法設立或所屬人員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業務之情事,抑或是該機構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不合格之情形,自難徒憑抗告人片面主觀之想法,即認定該機構對於A03有何照顧疏失之情事。

遑論原審已囑託家事調查官對於A03進行訪視調查,就受照顧狀況略以:「訪視期間觀察A03身體乾淨,衣著乾淨無異味,皮膚四肢光滑,四肢沒有明顯傷痕;A03目前住在童音長期照顧中心單人病房,有獨立廁所,房間內有電視、恆溫空調、氧氣瓶等設備,房間及廁所均有對外窗,室內無惡臭難聞味道,評估A03基本受照顧情形應屬良好」等語(原審卷一第404頁),則依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亦未見童音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有何照顧疏失之情事,故原審據此認定A03受照顧狀況良好,亦無違誤。是抗告人僅憑己意即指摘相對人為A03安排之長期照顧機構有嚴重照顧疏失情事導致A03迭次染病住院,以及原裁定認定A03受照顧狀況良好有違誤云云,均乏憑據,不足採取。

(四)抗告人雖主張A03過往於108年曾接受臺北榮總針對中風病症之靜脈注射治療第一階段療程,治療期間病況好轉,然經B02反對繼續實施療程而未能繼續,故抗告人於A03入住童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曾向相對人提議安排A03繼續接受上開療程,費用可由抗告人先行墊付,但相對人卻多次已讀不回、不願溝通,可見相對人不願替A03安排積極療程云云。然本院衡酌A03目前年齡與身體狀況均較108年之情況已有大幅變化,以其現況是否適於採取抗告人所述靜脈注射治療療程,已非無疑。再考量相對人既係安排A03至三軍總醫院就醫、回診,相關療程均應由主治醫師評估後再進行,抗告人既從未實際負責A03之護養療治事項,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採納抗告人對於A03醫療事項之建議,即遽予論斷相對人未讓A03接受積極治療,而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難採認。

(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長年來與A03有多起訴訟,雙方糾紛甚多,而有重大利害衝突,不適任A03之監護人等情。查A03與其胞弟B03曾因父親所遺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租金收益問題,由A03、B03共同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租金等訴訟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7至209、211至265頁),並經B02陳明在卷,足見相對人前開所述,應非虛妄。又本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亦載明:「童音長期照顧中心護理人員陳述…A03弟弟A01、B03也會時常來探視,且探視時間很長(超過2小時),但他們並不是專注陪伴A03,如推出去曬太陽,而是都待在病房內詢問A03相關訴訟案件,希望透過『刺激』看A03是否會回應或狀態是否好轉,造成A03較大的身心壓力,也會干擾其他住民休息」等語(原審卷一第404頁),本院衡酌該機構所屬人員對於兩造並無怨隙,所為陳述應屬可信,故依該機構人員所述,抗告人經常於探視期間詢問A03訴訟案件相關問題,業已造成A03之身心壓力。則綜核上開事證,足認抗告人與A03間有數起訴訟案件,雙方顯然存有利害衝突,且抗告人持續因訴訟案件私下訪問A03,對於A03之護養療治事項之執行已造成困擾,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有不適任監護人情事,應堪採信。

(六)是原審衡酌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所提出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後,認相對人為A03之子,彼此親情相連,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自112年3月間起負責處理A03護養療治事務,更與另名子女B01共同負擔A03之日常生活所需,A03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認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之情事,而選定相對人為A03之監護人,堪認原審已通盤考量一切情狀後,為A03最佳利益選定其監護人,並無抗告人所述僅憑親等遠近即決定監護人人選之情事,故原裁定就選定監護人部分,核屬妥適,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一再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選定其為單獨監護人,或增列其與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並將A03生活及護養療治等職務定由抗告人執行云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與A03間存有利害衝突而不適於擔任監護人,認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不符A03之最佳利益,故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已囑託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復委派家事調查官對於監護人選進行調查,於考量A03之四親等內親屬所陳、全卷事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