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聲請乙○○死亡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亡字第6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弟,乙○○於民國94年間出境後即不曾返臺,抗告人此後未有相對人之任何消息,兩造之母丙○已於112年8月9日過世,抗告人為辦理母親繼承相關事宜,因繼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致抗告人無法解決因上開長期不確定狀態而發生之繼承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155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乙○○死亡等語。原裁定審酌相對人現年63歲,依平均餘命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又抗告人自述相對人係到美國紐約賓漢頓大學留學念到博士,後來就在那裡工作,和大陸籍人士在美國結婚,有一個女兒,都在美國生活等語,堪認相對人出境前往國外,在美國取得國籍並定居,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抗告人或親屬難以聯絡相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之情形。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表示相對人於94年7月13日已失蹤,原審是送達相對人91年間護照申請書所寫美國居留地址,仍無法送達,相對人未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原審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准許抗告人死亡宣告並為公示催告,後續於114年10月8日裁定改駁回抗告人之死亡宣告聲請,兩裁定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何者正確?法院得否更易先前之准許死亡宣告聲請之認定,非無重新研求之餘地。又抗告人印象中相對人於92年或94年間回國,之後再也沒有回來過,無親友知悉相對人生存狀況與聯絡資訊,相對人之健保、公保、勞保投保資料、行動電話身登資料、近五年稅務申報資料、最近一次申請我國護照相關資料、入出境等,始於114年1月17日認定相對人於94年7月13日出境後從未再入境,於我國無任何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可證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為辦理母親丙○遺產及稅務事宜,行政機關也不願個案實質認定處理,已經過了2年多,如果不准本件死亡宣告,將使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母親丙○遺產之法律關係長久不能確定,遺產無法使用,相對人最後一次聯繫母親丙○為98、99年,相對人當時早已離境,自此未再與任何親友聯絡,相對人至遲於99年間已失蹤,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失蹤日應推定為99年7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是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義務甚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或生死不明。
四、本件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兄乙○○於99年間後與家人失去聯繫至今,顯已失蹤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業等件為證。惟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64歲,尚非已達醫學上顯然
不能生存之年齡,而由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到美國後,與抗告人甚少聯繫,大多是和母親聯繫,相對人到美國有取得美國國籍及在美國定居、結婚、育有一女,有美國護照等節觀之,有非訟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可參,足認相對人未與抗告人聯繫,係因其在美國取得國籍及在美經營家庭生活,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又抗告人雖久未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但仍無法排除係抗告人單純不知其連絡方式所致,自亦不能遽為其生死不明之佐證,故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即認相對人已陷於生死不明,自核與上揭規定所定之失蹤要件不符。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公示催告准予對相對人
宣告死亡,後續於114年10月8日裁定改為駁回,適用法令有誤,有依法廢棄原裁定之必要云云,惟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法院認失蹤人有宣告死亡之事由而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程序,以催告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悉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設第一項規定。」等情,即寓有搜尋失蹤人並命其聲明或知其生死者告知相對人生死狀態,係為保護失蹤人之權利義務,要求不明的利害關係人在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失蹤人免於喪失其權利義務之意旨,失蹤人如獲受死亡宣告確定,在身份、經濟利益上變動甚廣。又原審函查相對人之電信申請、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稅務資料、公保紀錄、護照申請等資訊(見原審卷第45至75頁),而依據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於94年出境後不曾返臺等情,自然未見相對人於國內活動紀錄,而公示催告期滿,在臺灣無人陳報相對人生存等訊息,亦不違背抗告人前開說詞。然就相對人國外活動部分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倘若查無相對人生死不明之事證,尚難遽認相對人確係受有死亡宣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從而,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僅因相對人遷出國外未再入境且未
與親屬聯絡,即認其已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然依抗告人之舉證,尚無法釋明相對人已失蹤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自難以推論其有失蹤之事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