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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被收養人 A01視同抗告人即 收養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2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被收養人及收養人A01為共同聲請人,對於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收養人,即應視同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視同抗告人即收養人A01為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2之繼父,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生母A03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已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而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母A03同意,然被收養人生父A04到庭表示不同意收養,抗告人等雖主張A04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之情事,然原審當庭訊問抗告人、A03及A04後,認抗告人於父母離異後仍有與A04見面聯繫,A04雖經濟狀況並非充裕,但仍有帶抗告人出遊,或購買電腦、鋼琴、手機等物品予抗告人,或帶抗告人訂做校服,認A04仍有努力維持與抗告人間之親子聯繫,難認A04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原審審酌A04經濟狀況困窘,僅有被收養人一名子女,如本件許可收養,被收養人對於A04將不負扶養義務,恐對A04有所不利。故原審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未徵得被收養人生父A04之同意,且本件收養對A04將來請求被收養人扶養之權利有所不利,爰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至成長期間之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及就學相關事宜,均由生母A03及其家屬獨力照顧;生父A04未曾與抗告人實際共同生活,亦未參與任何實質照料或扶養行為。父母離異後,A03曾兼任二份工作以支應家庭開銷,抗告人成長期間之生活照料、教育規劃及情感支持,均由A03一人負責,抗告人已提出高中學費繳費憑單、在學證明及補習費用收據等證據,足以證明主要教育及生活責任均由生母承擔。而抗告人生父母於84年5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抗告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由A04負擔,然雙方離婚後,A04並未依約履行義務,反而於抗告人成年前多次致電借款,已逾正常親子互動範疇,致抗告人承受心理壓力而中斷聯繫,原審認定與實情不符。而A04僅泛稱仍與抗告人保持聯繫、曾給付金錢、維持親子關係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金流紀錄或通訊內容供佐證,原審未就雙方證據之證明力加以比較衡量,僅採信A04之空泛陳述,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收養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與實際生活狀態相一致,保障當事人之人格發展及家庭生活安定,而非以是否影響原生父母未來可能主張之扶養權作為否准之理由。故原審徒以倘本件認可收養可能影響A04未來之扶養請求權,作為否准收養之重要考量,顯已偏離收養制度之立法意旨,使收養制度流於形式。況A04具正常工作能力,每月尚可領取榮民救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另應尚有國民年金等其他收入來源,依其收入情形,倘其生活開銷節制,應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故原審認定其經濟困窘,並認准許認可收養對於A04不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為不當。綜上,抗告人生父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其不同意本件聲請顯係濫用其同意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並為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准予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成立收養關係。

五、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款及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條、瑞士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奧地利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增訂第一項規定。又本條所定父母同意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使然,此與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規定有關法定代理人所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有所不同。因此,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被停止親權時,法定代理人可能僅為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此時法定代理人將子女出養,因將影響未任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同意,此即本條之所由設。至成年子女出養時亦應經其父母之同意,自不待言(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2之生父A04與生母A03原係夫妻,嗣雙方於84年5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A03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親權,嗣A03再於105年9月28日與視同抗告人即收養人A01結婚,而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2於114年3月20日成立收養契約,已經被收養人生母A03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41頁)。惟被收養人之生父A04於原審調查時二度到庭明確表明不同意本件出養等語(見原審卷第32、79頁筆錄),則依前揭說明,除被收養人之生父A04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濫用同意權之情事外,即難認可本件收養。

(二)抗告人雖主張A04與A03離婚時,雙方約定抗告人之親權由A03單獨任之,抗告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由A04負擔,然雙方離婚後,A04並未依約履行義務,致A03需兼任二份工作以支應家庭開銷,依抗告人所提單據足以證明主要教育及生活責任均由生母承擔,原審未就雙方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加以比較衡量,僅憑A04之空泛陳述,即認定A04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不當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件認可收養事件,被收養人生父A04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攸關收養契約是否需經A04同意,上開利己事實即應由抗告人負擔舉證責任。抗告人固據提出高中學費繳費單憑單、在學證明、補習班收據等件為證。然觀諸該等單據多係92至96年間之學費或補習費,能否僅以部分費用單據即推論A04均未負擔抗告人之費用,已非無疑。

(三)再者,被收養人生父A04於原審到庭陳述:我平時沒有與抗告人聯絡,最後一次是抗告人要大學學測時,之後就沒有什麼聯絡了,還有一次是109年8月份我要辦理榮民救養金時…與A03離婚後,就沒有往來,剛離婚後,我有跟抗告人聯絡,但她考學測後,就慢慢斷了聯絡,我之前去找女兒,會以電話聯絡,有時是約在淡水捷運站,如果不忙,大概一個月約一次,我有時也會開車到抗告人新春街地址,國中以後比較少與抗告人聯絡,因為她功課忙,我有時打電話她不一定有接,我有時候就開車上去找她,大概1、2個月固定一次,我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抗告人來找我,我都有給她錢,也有出資購買鋼琴、電腦,我大多是見面的時候給扶養費,如果急的話,我會用匯款的,已經20幾年了,所以我沒有明細。我跟被收養人母親離婚是被收養人7歲的時候,像女兒跟我說要買手機,這是高中的時候,我就開車上來載她去手機行讓她自己挑,女兒想訂做校服的時候,我也是開車去中華路讓她去訂做校服,我們見面時就是聊一些家常,她的日常生活,她跟我說歷史一直考不好,她比較喜歡語文,學校是惇敘高中等語(原審卷第32、33頁、第77至79頁);而被收養人生母A03則陳述:A04於離婚後沒有給付扶養費,鋼琴、電腦我記得是離婚前,如果是離婚後,也就只是這兩筆而已,我離婚後,就沒有跟A04聯繫,抗告人念夜間部都是我先生A01晚上接送她回家等語(原審卷第33頁);抗告人則稱:父母是在小學階段離婚,小學階段有與A04見面,有一起去看爺爺,也會帶我出去玩,我記得見面時沒有給我零用金等語(原審卷第33頁)。

(四)本院考量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父母離異即84年5月13日時約7歲,A03既於原審自陳A04於離婚前曾購買鋼琴、電腦等物品予抗告人,衡諸常情,鋼琴及電腦俱為高價值之物品,以當時一般家庭經濟狀況未必可負擔該水準之開支,可見於A04於離婚前仍有善盡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僅係於離婚後因經濟狀況較為窘迫,而未能持續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而已,自不能以A04於離婚後未依其與A03間扶養費約定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即抹煞A04過往婚姻存續中對於家庭經濟、子女扶養等方面之貢獻。再考量A04於離婚後持續與抗告人保持聯繫,直至抗告人考學測時始逐漸中斷聯繫,其於會面交往時會攜抗告人出遊,知悉抗告人就讀之高中為惇敘高中、抗告人當時不擅長及喜愛之學科,對於抗告人當時之日常生活及學習狀況有所瞭解,顯然有意與抗告人維持親子關係。則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A04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抗告人雖主張A04於抗告人成年前多次致電借款,已逾正常親子互動範疇,致抗告人承受心理壓力而中斷聯繫,有顯然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云云。A04固於原審自陳:我只有一次打電話向抗告人,因為那時候我大陸做生意失敗,亟需要錢,就那一次,後來我要跟她要匯款帳戶,她就用吼的等語(原審卷第79頁)。然衡情A04因經商失敗而需款孔急,急於借款週轉而不擇對象,始導致上開事件之發生,亦致抗告人與A04間親子關係急遽惡化,A04所為固為不當,然其情可憫,且衡酌該事件僅係單一事件,要難遽認A04有顯然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按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倘非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形,而濫權拒絕同意等情事,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以認可收養。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A04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收養人生父A04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則原審綜核全卷事證後,認本件收養契約未得生父同意而無效,依法有應不予認可之事由,據此駁回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