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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A01視同抗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原由收養人A01及被收養人A02(越南國人、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依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共同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裁判之結果對其等即應合一確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準用。是本件雖僅由A01提起抗告,惟此係有利於共同聲請人之行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其他聲請人,爰將A02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人A01抗告意旨略以:視同抗告人A02為抗告人A01之妻A03之非婚生子女,生父不明,從小在單親家庭長大,A03來臺後,A02則與其外婆同住,惟其外婆已70歲,身體不好需人照顧,其舅舅收入不高,舅母則在家照顧外婆及2歲之子女,均無法照顧A02,其在沒有父愛、母愛之家庭中長大嚴重影響其未來身心健康。又A02自行騎腳踏車上學,上學路程有1公里,且年幼尚須人照顧,抗告人與妻子之經濟條件足以照顧好A02,因越南鄉下地區並無教育中文之學校,抗告人已為其安排線上學習中文課程,希望其來臺後可以適應臺灣生活,故希望可以收養A02,彌補其在生活中之欠缺等語。

四、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1為中華民國國民,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2則為越南籍,有越南國出生證明及譯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47至51頁),是本件收養之成立,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越南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要件時,收養關係即無從成立。

五、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明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故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闡明斯旨。又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收養視同抗告人A02,固據其提出A02之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生活照片數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37至42頁、第47至52頁、第65至71頁、第165至167頁)。惟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認為A02已年滿7歲,對於是否同意被收養具有表達意見之權利,因A02尚未知悉其身世,無法評估其對於被收養之真實意願,因而認本案不合適通過(見原審卷第175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即抗告人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有無學習身世告知計畫時亦表示「如果A02有問伊們就會誠實說。」(見原審卷第112頁非訟事件筆錄),可見A02對於其身世尚不知悉,抗告人亦未告知其身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收養人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並有在收養事件基於程序主體性陳述意見之權利,即收養人既未令被收養人瞭解其身世,被收養人無從了解自己身世及表達是否同意為抗告人收養,則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以A02目前在越南無父母照顧,並已準備令A02接受臺灣教育,縱令屬實,亦僅為抗告人收養A02後之原因及就學安排,抗告人既未就前開事項提出改進意見,致本院無從判斷被收養人之真實意願,更無從審認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以本件不符子女最佳利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