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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乙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115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在淡水馬偕醫院急診,電腦斷層顯示受安置人頭部骨頭有縫隙,醫生診斷為頭部瘀挫傷,115年1月14日受安置人之母因乙不信任該診斷,攜受安置人至臺大醫院進行頭部CT掃描,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然受安置人之母陳述受安置人頭部傷勢,係遭捷運陌生女子壓倒所致,是否一致尚待評估。相對人於115年1月21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之手足丙疑遭受安置人之母不當照顧致死,其死亡原因尚待司法調查,另受安置人之母表示其有照顧負荷狀況,受安置人家中暫無其他親屬照顧等資源,家庭照顧保護功能尚待評估,相對人於115年1月29日10時48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原審審理後認受安置人傷勢成因較不符合乙所述,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爰裁定准許相對人將受安置人自115年2月1日10時48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淡水馬偕醫院電腦斷層CT顯示甲之頭部骨骼有縫隙,卻只診斷為頭部瘀挫傷,而抗告人攜電腦斷層CT光碟至臺大醫院就診,由臺大醫院安排照X光,經臺大醫院醫師確認甲為頭部骨折,可見淡水馬偕醫院有醫療疏失,原審未要求淡水馬偕醫院說明,即憑該院診斷證明書作判斷,而與實際醫療狀況不符,顯有違誤。又受安置人之手足丙於115年1月21日死亡,其死亡原因尚待調查,抗告人是否涉案未經確定,法院僅憑社工通報即認定抗告人有違法情事,而緊急安置當時,抗告人積極聯絡親友,卻因值班社工指示,抗告人友人即無法陪同相關程序,過程有違合法程序,原審未查上情即准予繼續安置,亦有不當。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亦未審酌安置過程有諸多違法,率予准許相對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決定緊急安置前,未讓抗告人友人陪同相關程序而有違法事宜云云。然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要難遽信。再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於100年11月11日修法意旨略稱:「為提高實務運作的專業判斷彈性空間,增列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疑似遭受緊急危害之兒童及少年,亦得本於專業評估是否先為緊急安置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等語,足見立法者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兒童及少年確有或認疑似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事時,即應為其等最佳利益,將該等兒童及少年予以緊急安置甚明。而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略載:「本案於115年1月21日接獲通報指出案姐疑遭案母不當照顧,其死亡原因尚待司法調查,另案母表達其有照顧負荷狀況,另案家暫無其他親屬等資源,家庭照顧保護功能尚待評估。考量案主傷勢成因較不符合照顧者所述,為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9日10時48分起將案主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等語(原審卷第24頁),則相對人依據上開客觀事證、調查所得資料,本於其專業評估認定本件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應予以緊急安置之狀況,將受安置人甲予以緊急安置,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緊急安置過程未給予其相關之程序保障,或充分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上揭法文既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上揭情形逕將兒童及少年予以緊急安置,抗告人執此主張緊急安置程序違法,即非可採。

(二)抗告人雖主張淡水馬偕醫院對於受安置人之診斷有誤,且受安置人之手足死亡原因尚待調查,抗告人是否涉案亦未經確定,法院未盡調查義務,率以錯誤之診斷證明書、社工通報為由,即認定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顯然不當云云。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已一併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供原審審酌,而經原審審理後認上開2份診斷書所載傷勢,與抗告人所述其於115年1月11日帶同受安置人乘坐捷運時,遭其他乘客跌坐受安置人之推車上,造成受安置人受傷之情節較不相符,認受安置人現階段暫不適宜返家,而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另本院審酌抗告人既不否認受安置人手足死亡之原因尚待司法調查,考量相對人所提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及其手足於此之前均由抗告人單獨照顧(原審卷第25頁),參以抗告人亦自認曾於社工115年1月16日訪視時表達需要社工提供喘息服務及相關資訊等語(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親職能力顯然有待相對人觀察、追蹤,益見相對人執此主張本件確有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情形,而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亦屬有據。抗告人辯稱原審於尚未確定其涉案時准予繼續安置為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事證,認本件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將受安置人予緊急安置之情形,且有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情事,乃裁定准予相對人將受安置人自115年2月1日10時48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並求予廢棄,即非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