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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聲請乙○○死亡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亡字第6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抗告人甲○○之胞弟,其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原先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松山機場接母親返家,然其同日與家人失聯,抗告人遂於翌日(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協尋,嗣相對人因案遭通緝,派出所乃依規定通知抗告人撤尋,但相對人自107年10月7日起即告失聯,於此期間均未與家人聯繫,甚至刪除其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導致抗告人無法知悉其生死存亡狀態,期間相對人亦無報稅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如係通緝在逃且資力欠缺之情形下,不可能完全不與親友聯繫,足見相對人確實生死不明達7年之久,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因涉詐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遭通緝中,堪認相對人有為躲避刑事追訴而刻意逃逆隱藏,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相對人 ,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之情形 。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處於失蹤狀態後再被通緝之案例中,關於聲請死亡宣告准駁與否,均係以是否生死不明已達法定年數為斷,其生死不明之原因在所不問,益證本件相對人是否係目的性離去,根本不影響其生死不明已7年而符合死亡宣告法定要件之事實。況抗告人在報失蹤之前,根本不知道相對人有被別人告,是報了失蹤之後個1、2個月才收到相對人相關傳票,但因為找不到人,無從聯絡,相對人才被通緝。既然相對人失蹤滿7年,處於抗告人無法知悉其行蹤之生死不明狀態,已合於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逕行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是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義務甚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或生死不明。

四、本件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弟乙○○於107年10月7日離家後失去聯繫至今,顯已失蹤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約43歲,尚非已達醫學上顯

然不能生存之年齡,而相對人因涉嫌詐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通緝日期至遲至132年8月11日等情,有乙○○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稽,足認相對人未與抗告人聯繫,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又抗告人雖久未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但仍無法排除係抗告人單純不知其連絡方式所致,自亦不能遽為其生死不明之佐證,故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即認相對人已陷於生死不明,自核與上揭法文所定之失蹤要件不符。

㈡至抗告人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刑事前案紀錄、失蹤協尋報案紀錄、電信申請、治喪紀錄、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遊民收容紀錄、有無領取退除役俸給、有無投保公保等資訊(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19頁),亦經本院向外交部查詢相對人之護照申辦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相對人之健保仍在保(見本院卷第49頁),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狀態為「啟用中」(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調取所得之資料,相對人是否已陷於生死不明,尚有疑義。

㈢從而,原審以本件並無事證得認相對人已陷入生死不明,自

難以推論其有失蹤之事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