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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a01

a02a03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115年度司繼字第26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a01、a02、a03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D01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D01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D01於民國114年8月2日死亡,抗告人a01為被繼承人之母、抗告人a02、a03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故抗告人3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抗告人等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D01之繼承權。原審前於114年12月12日發函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與聲請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並應註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但抗告人未及於期限內補正上開文件,原審於115年4月9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為此於法定不變期間之115年4月17日合法提出抗告,同時補正上開印鑑證明,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D01於114年8月2日死亡,抗告人a01為被繼承人之母、抗告人a02、a03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故抗告人3人分別為其第二、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臺北○○○○○○○○○114年12月1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47009492號函附被繼承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抗告人於法定期限內之114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家事聲請狀(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為證,亦堪採認。

(二)原審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卻未提出與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致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原審通知限期補正,惟抗告人未依期補正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屬無誤;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有該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則前開事項得補正業已補正,應認抗告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對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