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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鄭龍代 理 人 黃信賓

高成福上列抗告人因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114年度亡字第17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曾祖父鄭彥棕於民國4年2月21日過世後遺有財產,抗告人鄭龍與相對人鄭黃氏靟、鄭杜氏琴、鄭和平、鄭士津、鄭呂氏矛、鄭和林、鄭振錫、鄭權威、鄭權利、鄭權三、鄭振漢、鄭天生(以下合稱相對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因相對人均處於失蹤且生死不明狀態,致鄭彥棕之繼承情形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抗告人於原審已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13年核字第049822號證明核驗之福建省公證書協會寄送(2024)廈湖證台字第79號公證書,公證授權書授權事項即明確記載「授權人委任被授權人全權代理處理上開土地之下列事宜:…」,足證抗告人確有授權代理人黃信賓處理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且本件聲請雖僅記載抗告人名義,而未載明黃信賓為抗告人之代理人,應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縱原審認上開授權書尚不足以釐清時,亦可命抗告人本人到場或以適當方式命抗告人陳述或訊問之,原審未待定期命抗告人到庭訊問,即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重大瑕疵,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應予撤銷,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或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審認抗告人依法院裁定內容補正之代理人黃信賓之授權書,經核於法仍有未合,因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492條所明定。

四、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原審聲請死亡宣告時並未入境我國等情,固有抗告人居民身分證、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惟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具狀人欄蓋用抗告人之印鑑,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13)核字第049822號、第049494號、第049571號、第006047號公證書、抗告人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等件(原審卷第17至53頁),可認抗告人係親自以本人名義具狀提出聲請,客觀上尚無命抗告人委任代理人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於聲請時另檢附授權書,載明委任代理人黃信賓辦理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鄭彥棕或繼承人之死亡宣告程序之意旨,並經福建省廈門市○里○○○○0000○○○○○○○○00號公證,及經海基會以(113)核字第049548號驗證相符等情,亦有上揭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原審雖以該授權書未特定、明確委任代理人辦理對相對人鄭黃氏靟等12人死亡宣告,另於114年10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海基會驗證之抗告人委任在臺灣辦理上開人等死亡宣告事件之委任書狀。惟抗告人係親自而非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敘明,且抗告人亦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之30日內,提出經福建省廈門市○里○○○○0000○○○○○○○000號公證及海基會

(114)核字第086281號驗證之授權書,觀之該授權書明確記載抗告人授權黃信賓、高成福2人辦理鄭黃氏靟、鄭杜氏琴、鄭和平、鄭士津、鄭呂氏矛、鄭和林、鄭振錫、鄭權威、鄭權利、鄭權三、鄭振漢、鄭天生等被繼承人鄭彥棕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死亡宣告程序之意旨,且上開第121號公證書亦載明「…茲証明鄭龍於2025年10月20日來到我處,在本公證員的面前,在前面的《授權書》上簽名、奈右手拇指印。」等語,有前揭海基會證明、公證書及授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至173頁),可認抗告人已依原審裁定意旨補正。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之補正於法未合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又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未進行實質審理,則為維持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故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