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A01
A08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2
A06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A08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a09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9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9(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死亡,抗告人等為其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則認抗告人等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係為抗告人等利益所為之相關資料,並據抗告人等提出之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尚留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911元之遺產,且無未償債務,形式上被繼承人無負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難認法定代理人係為抗告人等利益而拋棄繼承,因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等於提出拋棄繼承聲請時,已分別年滿16、12歲,具有應否拋棄繼承之自主決定意思,是本件並非單純法定代理人為其等拋棄繼承。又抗告人等於原審所提家事陳報狀已向原法院陳明,被繼承人之遺產,連喪葬費用都無法支付,如何清償任何不詳之債務,一旦有債務人提出申索,對於抗告人等將是無盡的困擾。且被繼承人於A06就讀國中時即已離家出走,對於被繼承人之在外負債狀況,A06毫不知情,抗告人等之母A02也不可能知情,抗告人等更屬完全無知,是抗告人等拋棄繼承之利益明顯大於繼承的利益,原審忽略抗告人等所可能負擔之風險,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無行為能力人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a09前於114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
A06、康燕瓊,抗告人A01、A08則為被繼承人之孫,有被繼承人a09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17、19、29至35頁)。又被繼承人之子女A06、康燕瓊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公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29頁),而抗告人等為A06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依法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是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無不合。㈡又原裁定雖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所載,認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總額尚有6,911元,且無未償債務,認本件聲請不符抗告人等利益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惟抗告人等已陳明,被繼承人自抗告人等之父A06就讀國中時即離家出走,故對於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不清楚,被繼承人對外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已難得知。且被繼承人遺產僅餘6,911元,於正常情狀況下支付應支出之喪葬費用後,應無餘款可得繼承,是抗告人等為免遭其他債權人求償耗費精力,而聲請拋棄繼承,即非無據。從而,依形式上審查,足認抗告人等之法定代理人係為抗告人等之利益,同意抗告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核屬有據。從而,本件拋棄繼承應符合抗告人等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等拋棄繼承之聲明裁定准予備查,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