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萬8,03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588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5年度家調字第2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281號)。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3年10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桃園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33號,下稱系爭事件)及聲請暫時處分(桃園地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8號),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就該暫時處分成立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於系爭事件終結前,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前攜兩造所生幼女返家為前提要件,相對人才須履行一定之金錢給付,但聲請人與幼女於114年3月7日搬離,則依前開約定要旨,聲請人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或家庭自由處分金,兩造後於114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系爭事件已告終結,則相對人同意就系爭調解筆錄給付之範圍實僅限於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期間所生費用,逾此範圍即不在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範圍甚明。
(二)相對人無視前開合意內容,卻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281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58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經准許核發執行命令(114年度司執第111588號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29281號事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9,033元、21萬7,512元,共計118萬6,545元,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223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在本案請求判決確定、和(調)解或撤回起訴前,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聲請停止執行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為上開規定當然之解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3年10月23日向桃園地院對聲請人訴請系爭事件及聲請暫時處分(桃園地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8號),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就該暫時處分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應給付一定之金錢予相對人,兩造於114年2月21日就系爭事件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4年3月24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21萬7,512元,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281號清償債事件受理,於同年7月19日核發薪資債權1/3的移轉命令,相對人再於114年11月18日以相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70萬9,916元,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588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准許執行其中96萬9,033元的部分,於114年12月22日依21萬7,512元、96萬9,033元所占共計118萬6,545元之債權比例,重新核發移轉命令,並將114年度司執字第111588號以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29281號事件執行的方式為報結(此為行政報結,非指114年司執字第111588號已經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有本案請求審理中等情,經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114年度司執字第29281號事件(停止執行無理由):⒈據相對人陳報於114年8月29日全數受清償等語,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將原執行命令撤銷及變更執行移轉之金額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結果:相對人於115年3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其全數受清償21萬7,521元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重新核發執行命令(僅保留114年度司執字第111588號事件之執行金額96萬9,033元)等情相符。
⒉由上可知,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因清償完畢終結,即無從再為停止執行之可能,因此,聲請人就此已經執行完畢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114年度司執字第111588號事件(停止執行有理由):⒈該執行事件現正執行中,本案請求現由本院審理等節,已
如前述,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如未將該事件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281號(114年度司執第111588號併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金額合計為118萬6,545元,雖應認此為訴訟標的價額,但停止執行程序所命供擔保的金額並不必然為訴訟標的價額,且其中114年度司執字第29281號事件(准許執行金額為21萬7,512元)因已清償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本件自應以96萬9,033元為準,該金額並不適用小額或簡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2年)、第8款(家事訴訟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2年6個月),家事訴訟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二審合計為4年6個月,依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1萬8,032元(計算式:969,033×5%×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