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 地址詳卷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116年3月2日。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將屆滿,因相對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1月19日擅自持鑰匙打開聲請人房門,且不顧聲請人之拒絕,對聲請人又親又抱、將手伸進聲請人衣服裡、摸聲請人之背及屁股,甚至用下體頂聲請人下肢,為此聲請准予延長原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配偶,因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6日對
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本院於114年3月3日核發原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第一項);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第二項),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原保護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故聲請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15年1月7日聲請延長(本院卷第11頁),程序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1月19日,
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碰觸聲請人身體之隱私部位等情,業據提出114年1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114年1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99號、第2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家庭暴力,自有必要延長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爰依聲請延長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如主文第一項。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