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字第33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係聲請人A01之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配偶A03對其聲請通常保護令,即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騷擾訊息予聲請人,內容略稱:A03對其聲請保護令遭駁回,涉犯刑事誣告罪嫌,相對人將對A03提起刑事告訴,同時要對A03請求鉅額民事賠償金等,致聲請人精神上倍感壓力等語。又相對人自115年3月15日起傳送訊息向聲請人索要金錢,其後相對人於115年3月17日發送訊息辱罵聲請人:「你不要太自私、自戀、看不起任何家人,這會害了哥哥和弟弟(指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的心理發展,你這種自私自戀、自以為是的做法破壞了整個家人群組的和諧,造成哥哥和弟弟心理的重大傷害」等語,致聲請人不堪其擾。另相對人明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均患有身心障礙,竟於115年3月20日發送訊息予聲請人稱:「我認為哥哥和弟弟都很正常的,只是所虔(註:應為『處』)環境及親情不是他們所喜歡…過年前你們來這裡,我牽著弟弟到樓下看看,弟弟問我:爺爺你為什麼不來看我陪我玩?我答道:爺爺在這裡比較忙,等有空再去看你。但他馬上答道:我討厭媽媽。…你認為他們很苯(註:應為『笨』),有問題嗎?錯了!他們都很聰明!只是環境及教養方式的問題」等語,亦致聲請人不堪其擾。是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有㈠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聲請人有無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聲請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10月3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騷擾訊息予聲請人,內容略稱:A03對其聲請保護令遭駁回,涉犯刑事誣告罪嫌,相對人將對A03提起刑事告訴,同時要對A03請求鉅額民事賠償金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4年家護字第766號裁定為證。相對人並不否認有傳送該等訊息予聲請人,惟辯稱:伊認為保護令被駁回是誣告,但伊沒有實際提起誣告罪的告訴等語。然縱令聲請人主張上情屬實,相對人僅係表明欲行使其訴訟權,且其欲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之對象既係聲請人配偶,而非聲請人本人,均難認對於聲請人有何不法侵害可言。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尚屬無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5年3月15日起傳送訊息向聲請人索要金錢,雙方即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其後相對人於115年3月17日傳送貶抑聲請人人格之訊息,並指摘聲請人所為破壞家族和諧、造成聲請人子女心理創傷,又於115年3月20日發送訊息向聲請人稱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與常人無異,僅係所處環境及教養方式之問題等語。亦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相對人雖不否認有傳送訊息予聲請人,惟辯稱:伊沒有騷擾聲請人之意思,因為聲請人個性不合群,伊只是告訴聲請人要怎麼與同事相處,及提議教養子女的方法,只是鼓勵聲請人要合群等語。經觀諸聲請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兩造自115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止之期間,持續因金錢、親屬相處等議題發生爭執,雙方相互指摘他方過往所作所為,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破壞家族群組、不讓其與聲請人之子女接觸等情事,而有該等言論,相對人居於父親立場對於聲請人有所批評、指教,措辭固然強烈,令聲請人心生不快,然核其內容僅能認定係相對人表達其個人意見而已,尚難認有貶抑聲請人人格之意思,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有別,更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自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