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61號115年度家護字第77號
115年度家護字第119號聲 請 人 A04
A01
A05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A04、A01、A05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A04、A01、A05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A04、A01、A05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相對人A03原為聲請人A05之養子,聲請人A04、A01則為聲請人A05之弟、妹,嗣聲請人A05與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後,相對人仍與聲請人等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彼此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向聲請人A04索討新臺幣800元;嗣於114年12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手持開山刀及榔頭威脅聲請人A04;又於115年1月2日早上7時許,以電話向聲請人A04索討金錢,並稱如不給錢,就要拿鋸子去破壞聲請人A01的房間紗窗等語。
復於115年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向聲請人A01索討金錢不成,便告知聲請人A01其身上有汽油、打火機,並做出點燃打火機動作後,再破壞聲請人A01房間門窗及以手勾住聲請人A01脖子、摀住聲請人A01鼻子、嘴巴。另相對人於115年1月間某日,向聲請人A05索討金錢未果,即徒手毆打聲請人A05頭部;另於115年1月12日,相對人返家向聲請人A05索討錢財,因聲請人A05不願開門,即不停按門鈴並大力敲打大門。相對人所為致聲請人等心生畏懼,本件已發生家庭暴力,且依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原因及情節,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依據:㈠聲請人A04、A01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聲請人A05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㈡聲請人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㈣聲請人等提出大門及紗窗遭毀損之照片。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至於聲請人等聲請其餘內容之保護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核發之必要,故不予核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