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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3號反聲請聲請人 A01代 理 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反聲請聲請人A01與反聲請相對人A02間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反聲請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聲明第二項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

㈢聲明第三項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㈣前開㈠至㈢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聲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