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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79號聲 請 人 A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莊馨雯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B

C

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79萬3,90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萬7,9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陳報下列事項,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

(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否宜明確將請求金額列為訴之聲明,而非僅列為遺產之分割方法?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為債權請求權,如何得指定作為優先自部分遺產中受償之效力,如認為可以,則法律上理由及依據為何?或全體繼承人是否均同意以此方法做為分割之方式?

四、被告應於收到前項主文書狀後的60日內,提出民事答辯狀(同意或不同意原告的主張,理由為何等),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的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書狀,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理 由

一、主文第1、2項部分: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E(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1887萬6,639元,原告除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外,並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3,876萬6,331元予原告後,其餘遺產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由前述原告之主張可知: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3,876萬6,33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876萬6,331元。

⒉本件遺產內容於扣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002萬7,577元【計算式:(118,876,639-38,766,331=80,110,3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以一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分割遺產,該等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79萬3,908元(計算式:38,766,331元+20,027,577),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54萬7,940元,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3、4項部分:

(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否宜明確將請求金額列為訴之聲明,而非僅列為遺產之分割方法?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主張有二以上相互獨立之訴訟標的,以二以上之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判決之單純合併,該數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縱為同種類,惟既相互獨立,法院就該數宗訴訟合併為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既判力範圍,自應以該受裁判確定之訴之聲明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錢給付之訴,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納入遺產之分割方法,而非

請求對造應為一定之給付,似非給付之聲明,則本件將來縱使裁判確定,是否會因此而影響後續之執行,又是否應以給付之訴為之等等,均生疑義,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書狀說明。

⒊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分別聲明及列為遺產的分

割方法並不矛盾,如有疑問,可自行搜尋司法院的法學檢索網站,有為數甚多的判決將夫妻剩餘財產與分割遺產各列聲明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為債權請求權,如何得指定作為優先自部分遺產中受償之效力,如認為可以,則法律上理由及依據為何?或全體繼承人是否均同意以此方法做為分割之方式?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夫妻於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故此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債權平等性原則,除法律明文規定賦予優先地位外,在規範文義外,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民法第1172條既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務數額自其應繼分內扣還,而無規定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繼承人得自遺產優先扣還取償,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繼承人時,無從依民法第 1172條規定或援引該條立法意旨主張優先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受償,自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參照)。⒉由前開說明可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獨立債權),於配偶一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固應先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然究其性質,與被繼承人所負其他債務無異,似難認為原告得依上開請求權於分割遺產時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172條,由應繼財產中扣還原告(有優先受取)之權利,若原告仍然認為此部分主張適當,則應說明得優先受分配之法律上理由。又若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均同意原告此部分之分割方法,亦請原告提出書狀說明。

(三)兩造就詢問事項遵期且完整地提出書狀說明: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視具體情況

,而受有視同自認或不得再主張攻防方法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276、280條規定參照),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沛玲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