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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嗣雙方於113年5月22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協議對於B01之親權行使,為此提起本件聲請。抗告人為職業軍人,平時一個月僅回家一週,多數時間均為相對人及其照顧B01,抗告人鮮少提供照顧B01之實質協助,使相對人長期一人肩負家庭開銷及照顧子女之責。B01目前為3歲之幼兒,出生至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對相對人有生理及心理上之依賴,B01有語言發展較為緩慢之特殊狀況,更需照顧者之耐心溝通引導,相對人為執業多年之護理師,對於小孩之照護之知識較抗告人佳,並有良好支持系統;反之於112年3月13日兩造發生爭吵,抗告人不顧相對人須於家中照顧年幼B01無法抽身,執意要求相對人至機場接送,竟不顧B01在場,將菜刀架在自己頸部作勢自殘等行為情緒勒索相對人,並搶奪、怒摔相對人之手機以阻止相對人報警等無法控管情緒之家庭暴力行為。故依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及暴力不適任原則等,B01親權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始為妥適。抗告人長期不定期支付極微薄之扶養費,甚至從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皆未支付任何扶養費,僅於113年3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甚者,於相對人請求支付時,抗告人則會以已有繳B01保險費、扶養費8,000元就夠了等語搪塞,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由相對人擔任B01出生以來之主要照顧者,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各半為宜,參酌臺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件B01之扶養費以每月17,007元計算。B01之扶養費用長期由相對人單獨支出,抗告人顯受有不當得利,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用共計76,325元;另抗告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B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有關B01扶養費17,007元。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較於相對人所主張單獨行使親權方案,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毋寧是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作法,抗告人願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願使兩造均有相當時間陪伴B01成長,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成為合作父母,懇請鈞院審酌訪視報告就抗告人之親權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高度監護意願及教育規劃能力之認定,裁定B01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之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有向抗告人動手成傷,相對人始為製造家庭暴力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依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17,007元等語。

三、原審先後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B01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再審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報告意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意見及B01於原審調查所為之陳述,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惟因兩造衝突而互信基礎低落,如繼續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B01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考量B01自出生即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對於B01之瞭解與需求自較抗告人熟悉,與B01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母子互動關係良好,B01應已習慣相對人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原審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原審考量兩造均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認B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4,014元計算為適當,再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B01之人,自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費支出之一部份,認由兩造平均分擔B01之扶養費為適當,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自113年4月1日起,至B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有關B01之扶養費17,007元。另原審認抗告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僅給付B01之扶養費8,000元,以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3,730元計算,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8,000元,抗告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76,325元,此部分應分擔之B01扶養費用既由相對人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故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76,325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意旨略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表示兩造於親職能力、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均具相當條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表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正向,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均有明顯之情感需求,依附良好,無排斥或抗拒接觸之情形。而相較於原裁定單獨行使親權方案,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毋寧是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做法,抗告人願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雙方扮演友善父母角色,使兩造均有相當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退步言之,抗告人也能接受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上揭調查報告均未排除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也均未做出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建議,原審未慮上情,逕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不符兒童最佳利益與共同親權原則,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本文、第18條第1項及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實屬不當。抗告人為職業軍人,目前每月薪資扣除軍保、退撫費、健保、伙食費、預扣所得稅後為54,409元,平均每月交通費約9,013元,房租15,500元,水電費平均為1,000元,儲蓄險3,037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如不考慮儲蓄因素,每月僅剩17,859元可資運用,其中尚包含替子女購買玩具、帶子女出遊等費用,更應儲蓄以防偶發事故用錢,倘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抗告人就子女扶養費願負擔每月1萬元。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即合意由抗告人替子女保險並繳交保險費,抗告人每年分擔保險費用約1萬9千元,亦有支付8千元之扶養費,自應自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中扣除。關於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依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17,007元。綜上,爰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之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B01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7,007元扶養費,並由抗告人代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均已到期。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為適當;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01(男、000年00月0日生),嗣雙方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協議不成,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卷第81至82頁),堪予認定。故兩造各自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B01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抗告人能與其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充足,抗告人具基本之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過去抗告人溝通,並且用情緒勒索的方式和自殘的行為威脅,相對人無法共同擔任親權人;抗告人認為兩造均可以溝通和合作,希望可以共同擔任親權人,抗告人願意擔任照顧者,與其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也能接受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均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2.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職能力、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均具相當條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兩造於婚姻關係曾有衝突,而導致互信基礎低落,但抗告人能接受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具有合作意願。考量兩造目前仍可安排會面,且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故建請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機會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成為合作父母。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24日晟台護字第1130468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卷第101頁至第112頁)。

(三)又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B01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則以: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均有明確之情感需求,依附良好,無排斥或抗拒接觸之情形,目前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男友同住,兩造間能協調擇定會面時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順利未受阻撓;抗告人因工作屬性,多數時間均住在軍營,無法任意請假,難以親自照顧及及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長期均係由相對人及其支持系統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適應狀況良好,依照護繼續性原則,建議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亦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225號、第22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四)是原審審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報告意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意見及B01於原審調查所為之陳述,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惟因兩造衝突而互信基礎低落,如繼續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B01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再考量B01自出生即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對於B01之瞭解與需求自較抗告人熟悉,與B01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母子互動關係良好,B01應已習慣相對人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原審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均未排除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也均未做出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建議,原審未慮上情,逕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為不當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一再互指他方有家庭暴力之情事,可認雙方懷有敵意且持續有衝突,則依前揭說明,兩造確有不適宜共同擔任親權人之情事,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酌定相對人為B01之單獨親權人為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對於B01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至B01成年時止之扶養費,於法有據,法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B01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至抗告人雖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判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B01扶養費每月17,007元云云。然本院既認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B01之親權人部分並無理由,B01仍應由相對人擔任單獨親權人,抗告人既未任B01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其請求相對人給付B01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審酌兩造均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認B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4,014元計算,核無違誤。又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為1,050,519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部但已無殘值;抗告人於113年度所得為944,501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部亦已無殘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卷第237頁至第246頁),而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陳其於臺北榮總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為5.5萬元,有存款約60萬,無負債等語;抗告人則稱其於陸軍司令部擔任上尉文書官,月收入約為61,000元,有存款約50萬,無負債等語(分別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卷第253、258至259頁),則原審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B01之人,自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費支出之一部分,認兩造平均分擔B01之扶養費為公允,亦無不當。故原審據此命抗告人自113年4月1日起,至B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有關B01之扶養費17,007元,均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扣除軍保、退撫費、健保、伙食費、預扣所得稅後為54,409元,平均每月交通費約9,013元,房租15,500元,水電費平均為1,000元,儲蓄險3,037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如不考慮儲蓄因素,每月僅剩17,859元可資運用,其中尚包含替子女購買玩具、帶子女出遊等費用,更應儲蓄以防偶發事故用錢,倘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抗告人就子女扶養費願負擔每月1萬元云云,然抗告人就上開列舉之支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難遽信。考量儲蓄險部分既屬個人財務規劃之一部分,即不應列為支出項目,且抗告人將子女扶養費8,000元列計為支出項目,亦有重複列計之嫌,則本院考量上開因素後,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應可負擔每月17,007元之扶養費。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辯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故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僅於113年3月給付B01之扶養費8,000元,B01該段期間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抗告人返還該段期間由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76,325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抗告人則辯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即合意由抗告人替子女保險並繳交保險費,抗告人每年分擔保險費用約19,000元,亦有支付8,000元之扶養費,自應自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中扣除云云。惟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陳明: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3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處,同住迄今等情(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卷第107頁),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抗告人對其於上開期間均已按月給付每月8,000元扶養費之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其對此俱未舉證以佐其說,所稱即難採信。再者,抗告人對於其自未成年子女B01出生後即為其投保商業保險,每年繳納保險費約19,000元等事實縱令屬實,然其投保險種究竟屬於人壽保險或醫療保險,尚有不明,如為人壽保險至多僅能認定係抗告人基於財務規劃而購買之金融商品,如為醫療保險,亦屬扶養義務人為分擔己身個人扶養風險所為之非強制性及必要性保險,再考量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已有足夠之基本保障,商業保險非屬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必要支出,即非屬生活必要費用,要難認應包含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範圍內,抗告人主張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內予以扣除,要屬無據。是原審認未成年子女B01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期間所需費用均應以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3,730元計算,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8,000元,認抗告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76,325元,原審因認相對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76,3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76,325本息,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命抗告人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B01成年前之扶養費17,007元,以及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76,325元本息,經核均無違誤,皆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