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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抗告人於探視A03時,遭相對人丟棄抗告人贈與A03禮物、衣服,或遭相對人以A03生病為由拒絕探視,已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所提之錄音檔僅可證明A03對抗告人思念之情未受撫平,與相對人是否阻撓抗告人與A03進行會面交往尚屬有間,要難僅憑A03向抗告人傳達思念之情,即認相對人有故意阻撓抗告人探視子女之情事,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有隨意丟棄其贈與A03物品之情事,尚難僅憑抗告人所述,遽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並參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良好,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囑託社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然訪視調查報告僅記錄相對人與子女間之生活及互動情形,未就子女於抗告人處所時之情形予以訪視,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其次,原審卷宗內兩造並無任何親子教育課程之紀錄,原審並未命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課程,逕為原裁定,顯然無法促進友善、合作父母,更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相對人多次以「小孩生病為由」拒絕抗告人探視,甚至有洗腦A03直接叫抗告人名字等狀況,原審未察上情,逕為原裁定,顯然無法促進友善、合作父母,更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

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09年6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卷第17、18、23至27頁、原審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二)原審為瞭解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以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與A03進行訪視,相對人與A03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抗告人經濟等問題,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照顧,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相對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於兩造在109年6月離婚前後,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相對人具監護能力。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抗告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抗告人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抗告人受訪自述其身心狀況健康正常,過往亦無特殊醫療行為,而訪視當天觀察抗告人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在經濟上,抗告人自述其自營印刷廠、農場以及從事機械、生活用品的國際貿易,平均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至1000萬元,每月固定開銷為生活費用3萬多元、房租18,000元、車貸8,000元,而抗告人名下有1台汽車,債務有車貸剩餘約3萬多元,目前收入扣除支出仍可儲蓄;在支持系統上,抗告人自述其父親、妹妹(皆居住於臺中市西區)、女友皆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針對經濟部分,抗告人認為其無須他人協助。綜上所述,本會衡量抗告人各項狀況,評估抗告人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料,而抗告人尚能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但無法確切陳述未成年子女學校名稱,另抗告人陳述其有可用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親職時間方面,抗告人自述其為公司負責人,其工作時間彈性,無固定休假日。綜上所述,本會評估抗告人工作型態及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之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一定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若未來由抗告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抗告人表示預計未來於台中市南屯區或西區購屋,房型會以別墅為主,未來也會讓未成年子女有自己的房間。綜上,因抗告人未來有購屋做為未成年子女居住地之規劃,然此仍屬規劃中之事,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抗告人稱其聲請本案之主因乃是未成年子女有向其反應在相對人方生活『不開心』,並多次表達想與抗告人同住,而抗告人也認為其更為適合照料未成年子女,又抗告人也稱相對人會將其購買予未成年子女之物品丟棄,因此抗告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而抗告人稱,未來若由其單方行使来成年子女親權,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只要週末時段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抗告人稱其都會同意,另抗告人也稱,若未來仍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其期望每月可與未成年子女有3次的過夜會面:綜上所述,本會評估抗告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另會面交往上,抗告人應尚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惟抗告人於訪視期間會不斷陳述相對人負面情事,又就抗告人所述,相對人並不會回應抗告人之訊息,未來兩造是否能針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進行溝通、討論,恐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目前應就讀文昌國小或文林國小三年級,而抗告人表示其未來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惠文國小,或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小學,國中部分,抗告人則計畫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住家附近公立、私立的中學,或視未成年子女興趣安排國中,而抗告人聲稱其並不要求未成年子女之學歷,若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抗告人自述其會支持,針對教育費用部分,抗告人稱其皆會支付。綜上所述,本會認為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皆有初步之想法,評估抗告人之教育規劃並無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因未成年子女目前並無與抗告人同住,故本會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對本案之意願及想法。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據訪視了解,抗告人聲請本案之主因乃是未成年子女有向其反應在相對人方生活『不開心』,並多次表達想與抗告人同住,而抗告人也認為其更為適合照料未成年子女,又抗告人也稱相對人會將其購買予未成年子女之物品丟棄,因此抗告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而就整體評估抗告人親權能力後,本會認為抗告人於身心、經濟、支持系統部分應尚屬穩定,另抗告人目前工作型態,在工作之餘以及有可用的支持系統之下,應有一定親職時間提供未成年子女,惟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請鈞院參酌他造、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8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40501號函、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9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409004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第55至61頁)。

(三)抗告人雖主張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僅記錄相對人與子女間之生活及互動情形,未就子女於抗告人處所時之情形予以訪視,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待證事實為何,以及待證事實與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要件事實有何關聯,已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而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證據調查方法,至多僅能瞭解抗告人與子女間之生活及互動情形,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並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已如前述,再考量原審已囑託社會福利機構安排社工對於未成年子女本人進行訪視,並就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相處情形、感情狀況等事項進行訪談,本院認並無再行安排A03於抗告人處所接受社工訪視之必要。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並無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命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課程,逕為原裁定,顯然無法促進友善、合作父母,更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按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諸前揭規定,既係規定法院得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而非應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且亦僅規定父母參與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則是否命父母接受親職教育、或將父母參與親職教育之情形作為處理家事事件之參考,均係原審依職權得為審酌事項,自不得以原審未命兩造接受親職教育,遽謂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故丟棄抗告人贈與未成年子女物品、相對人洗腦A03直接叫抗告人名字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光碟暨部分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08頁)。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相對人並未無故丟棄抗告人贈與未成年子女之物品,因抗告人曾讓未成年子女自海邊帶回寄居蟹、或帶回即將腐爛之葡萄、尺寸不合或不符季節而不適穿著之衣物,才將上開物品處分,其餘物品均未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上開錄音檔之女聲並非相對人本人,而係第三人程美美醫師,且醫師亦係向未成年子女囑言其應在家休息等語置辯。並提出抗告人所贈物品照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5、77至79、81、83至88頁)。相對人既否認抗告人所提錄音檔內容為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對話,抗告人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要難徒憑上開證據即認定抗告人主張上情為真正。再者,依相對人所提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足認兩造確曾為抗告人贈與未成年子女之部分物品發生爭執,然衡酌兩造感情並不和睦,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意見分歧,但考量相對人仍將適宜、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物品予以保存,並非恣意將抗告人贈與給未成年子女之物品丟棄,尚難徒憑抗告人片面主觀之想法,即認定相對人有不友善父母之舉措。抗告人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六)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撓抗告人與A03會面,A03多次表達想要與抗告人同住云云,亦據提出錄音光碟暨部分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08頁)。相對人堅決否認上情,並以:伊無阻撓抗告人與A03會面之情,伊係因A03發燒高達40度,向抗告人傳達A03病況,表達取消會面交往想法,A03因玩樂之餘不想回家才向抗告人表達思念等語置辯。而抗告人所提錄音檔僅可證明A03表達對於抗告人思念之情而已,考量未成年子女本亟需父母關愛,對於未同住之父或母產生孺慕之情,並非罕見,尚難以此推論相對人有阻撓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或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觀諸兩造111年11月2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稱:「相對人:請問你一個月要看幾次。我想我們的癥結點就是探視時間喬不攏。你的臨時。讓我困擾。請問你一個月要看幾次。請問你一個月要看幾次」、「抗告人:六或日一個月最少2次以上能跟我一起過夜玩幾天最好。」「抗告人:當初離婚有講好不過夜。一個月兩次。我可以。」、「相對人:請問你要固定哪兩天?」、「抗告人:12/10。12/-24那兩個禮拜六或日...」、「相對人:2跟4。如果有第五跟禮拜就2、4、5。」、「抗告人:好」、「相對人:什麼時間。不是說了嗎。8:30-6:00。2.4.5禮拜日。

先這個時間。等他在大一點。看狀況。..」、「抗告人:

恩暫時先這樣。」等語(原審卷第89至92頁),足見兩造僅約定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四、五週之週日進行會面交往,但對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生病之情況,當次會面交往是否暫停、改期或正常進行等具體會面交往細節則未協議,亦致雙方因此衍生糾紛,考量未成年子女A03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8歲學童,免疫系統尚未穩定成熟,不免罹患疾病,抗告人此際強行要求進行會面交往,未免強人所難。再者,參酌未成年子女A03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不公開卷),可知抗告人於離婚後仍有探視子女,而非全然無法與子女會面等情無誤。則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頻繁以未成年子女生病為由阻礙會面交往之況,要難徒憑該等偶發事件或抗告人片面主觀之想法,遽謂相對人有阻撓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所陳、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意見後,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抗告人既未能舉證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改定親權行使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珮慈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