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鈞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審理中,但相對人目前意識混亂,欠缺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國114年10月8日電話紀錄可稽。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意識混亂,認知、理解能力退化,無法正常應答,會胡言亂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且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且具專業知識及人才,並具公信力,因認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