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4代 理 人 A05律師相 對 人 乙女(姓名住所詳附表)關 係 人 丙男(姓名住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姓名年籍詳附表)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女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為相對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未成年子女。乙女在與關係人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交往期間懷孕,並於臺北市內湖區之鍾兆智婦產科診所生下甲女。甲女至出生時起即由丙男照顧扶養迄今,惟丙男與甲女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進行DNA鑑定,發現其2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是丙男非甲女之生父,甲女之生父為何人不明。又乙女目前已失聯,聲請人於110年協助甲女向內政部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俾便進一步依法申請甲女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經內政部移民署調查後發現查無乙女之相關資料,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1月5日台內密勇戶字第1100055564號函認定甲女為無國籍人。聲請人為進一步協助甲女於滿18歲前辦理申請歸化事宜,使甲女獲得完整保護並滿足未成年人各項需求之必要,有聲請停止乙女親權及選定甲女監護人之必要與急迫性。為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乙女對於甲女之親權,並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女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二、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有甲女出生證明書、內政部110年11月5日台內密勇戶字第1100055564號函、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乙女於甲女3歲時離家未歸,甲女由丙男獨自撫養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書、本院115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甲女於本院陳述「我在國小三、四年級時有看過乙女,三年級之前沒有同住過,我沒有叫過她媽媽,從小與丙男同住。」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認相對人乙女固為甲女之生母,惟未曾照顧甲女,且離家後對甲女毫無聞問,可見相對人乙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女之情事,並屬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止乙女對於甲女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上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分別為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乙女對於甲女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且甲
女生父並非丙男,真實生父不明,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相對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明,無從依上開規定定其監護人,則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人甲女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
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復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經辦各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是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於監護開始時二個月內,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開具受監護人甲女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