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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反聲 請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相 對 人即 反聲 請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來宇軒律師

林倩芸律師陳俊男律師上列聲請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相對人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出養、移民、改姓、出國留學、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乙○○單獨決定。

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此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來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乙○○亦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來扶養費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就離婚部分,以115年度婚字第22、27號和解離婚成立,就甲○○其餘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改分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乙○○其餘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改分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併審理裁定,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應由甲○○單獨行使及負擔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丙○○之扶養費至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始為適當,乙○○主張應由其任親權云云,自有未洽:

⒈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由甲○○主要照顧,均與甲○○同睡一房

,更由甲○○親餵至1歲,洗澡、餵食等生活陪伴,亦均多由甲○○負責,乙○○因大多均將心力放在其大女兒丁○○身上,鮮少給予甲○○協助。甲○○與丙○○依附關係良好,工作彈性得配合丙○○之生活作息,給予丙○○充分之陪伴,且丙○○尚不滿1歲半,十分年幼,自應由甲○○單獨任親權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

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應由兩造於登記名義上任共同監護,亦

應判由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乙○○給付甲○○每月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始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幼子從母等判斷親權歸屬之基本原則。

㈡乙○○所提家事答辯狀之內容,多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⒈乙○○雖稱體諒甲○○工作時間不固定而主動承擔平日夜間及假

日照顧及接送云云,完全非事實!平日夜間是全由甲○○獨自照顧、親餵、陪睡,即使是乙○○應負責照顧的時間,甲○○不論有沒有工作,一返家乙○○也全由丟甲○○接手照顧睡主臥親餵,半夜全由甲○○獨自陪睡,並親餵到至少一歲。至於接送托嬰中心滿月開始甲○○更係一同接送,而且托嬰中心就在乙○○任職公司旁邊,甲○○之工作室完全反方向,甲○○仍每天一同接送,並由甲○○在後座照顧,乙○○竟故意隱匿謊稱,實屬不該。

⒉乙○○雖稱甲○○常以乙○○偏袒與前妻所生之長女且於社群媒體

上公開指摘乙○○云云,亦非事實,蓋甲○○已數次說明,該長女多次對兩造所生幼女即次女不當言語及動作欺負,持續一年多未改善仍常挾傷次女右手,甲○○多次與乙○○溝通,乙○○均置之不理反指摘甲○○,至於乙○○婚內就多與女性友人頻繁約會並單獨外宿,乃至於甲○○遭乙○○趕出門後其前妻遂即登堂入室與乙○○同住共處等等,亦均非虛妄,至於乙○○所述之貼文內容,亦根本非指乙○○,不知乙○○是否自己心虛而對號入座,甲○○不得而知。

⒊乙○○雖謊稱係為了保護長女才強制將甲○○架離出家門云云,便係荒謬!蓋:

⑴114年3月13日18時許,兩造與長女丁○○、次女丙○○皆在餐桌

處用餐,甲○○正在餵食次女○○,乙○○卻因為次女丙○○的鞋子遺落在甲○○朋友家,竟以極為糟糕的語氣要求甲○○將鞋子取回,因此衍生兩造爭執。乙○○竟即突然自甲○○之後方抓住甲○○之雙手上臂兩側,將正坐在餐桌餵食次女之甲○○拖行至門外並關上大門。過程中,甲○○雙手手臂均遭乙○○大力抓住固定,甚至因此留下大片瘀青傷勢,兩造身高、力氣如此懸殊,甲○○根本就不可能另外攻擊乙○○。

⑵甲○○因遭乙○○以手大力抓住固定、拖拽出門,雙手上手臂因

而有嚴重大片瘀青、足部亦有受傷,乙○○亦不爭執甲○○有遭乙○○自背後抓住手臂並拖拽出家門之事實,亦因此,乙○○始遭起訴傷害等罪。

⑶乙○○強行拖拽甲○○至夫妻住所門外,因此令甲○○身無分文、

未有鞋子,全身是傷,僅能光腳至大樓一樓管理員求救,由管理員協助報警始能回到夫妻住所拿取手機及包包,再再足證乙○○之嚴重不當言行。其目的倘如其所謊稱係欲停止兩造繼續爭吵,則乙○○自可以自行離開現場(包含離開客廳至房間,抑或是自行離家)之方式避免衝突繼續發生,而非故意藉此以暴力之方式,強行將正在餵食丙○○之甲○○強行拖拽出夫妻住所門外。此舉更嚇到丙○○當場大哭,使得2名未成年子女目睹乙○○此一肢體暴力行為,更顯乙○○確非適合同時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⒋乙○○雖又稱甲○○多次違反會面交往之約定云云,顯非事實,

反係乙○○以各種方式刻意阻撓、限制甲○○身為母親之親權行使,且根本未盡照顧子女之責,更顯乙○○確非適合同時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兩造本即對未成年子女均有親權,乙○○本即無權自行片面限制甲○○與子女之相處及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然於兩造在鈞院達成暫時之調解方案前,卻均係乙○○片面自行決定甲○○可看子女的日程、地點及方式,試問乙○○之權源何在?更遑論甲○○根本無遵命之義務,又何來違反之情事?再者,甲○○去接送子女下課,本即合法有權,何來擅自帶離?尤其乙○○自始至終一個通話記錄都沒有聯絡甲○○,何來無從聯繫之說?至於乙○○本即積欠甲○○諸多款項而故意不還,故甲○○要求乙○○償還,亦屬正常合法,並無藉此生事之情事。

⒌乙○○稱甲○○於會面時與乙○○發生爭執致子女嚇哭云云,完全

非事實,請乙○○舉證證明之。反係甲○○手上有錄音證據可證明113年12月30日乙○○在子女面前暴怒跟甲○○要錢,造成未成年子女因甲○○之言行而孩驚嚇大哭,乙○○更於114年3月14日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甲○○施暴,均可足證乙○○均係為不實供述,惡意矇騙鈞院。

⒍更有甚者,乙○○多次以有安排拒絕甲○○跟小孩的會面交往。

例如5/11下雨塞車延遲,被告一直急躁催促,不顧子女安全問題;6/15此次甲○○間隔長達一個月才與子女會面,結果子女竟然嚴重口腔感染,甲○○極度心疼只能立即帶子女看病並多加照顧,然乙○○每次都未帶藥品及建保卡,擅自讓子女停藥惡化,明顯根本未負起照顧之責,確非屬適任子女之親權行使及主要照顧者。乙○○雖又稱114年11月29日甲○○違反約定未出現,令乙○○等候云云,均非事實,實際上兩造於調解時本來就約定好係10點,乙○○自已有事而擅自要求甲○○一定需配合提早,本屬無理,甲○○善意於該次配合,嗣請乙○○11/29仍需依原訂10:00進行接送,不料乙○○自行未依原約定時間抵達而提早到,卻再謊稱甲○○未出現云云,實屬荒謬,反係甲○○依原約定時間上午10:00至約定地點,等了半個小時,乙○○卻根本未出現,故該次會面乃係乙○○違反約定。⒎乙○○表格所列時間,或非兩造約定之日期,而係由其片面自

訂;或係乙○○片面要求,甲○○根本未曾同意;或根本非兩造合意約定日期;或非屬事實。

⒏乙○○為了故意阻撓、阻止甲○○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竟故意

將子女送托嬰而不告知甲○○,乙○○更串聯該托嬰中心人員封鎖消息,讓甲○○根本無法得知子女狀況,確係不友善父母!⒐綜上所述,乙○○之答辯均顯不足採,更足證其係以各種方式

刻意阻撓、限制原告身為母親之親權行使,且根本未盡照顧子女之責,更顯被告確非適合同時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至為灼然。

㈢家事調查官所為之調查報告,有諸多遭乙○○誤導而為錯誤認

定之情事,且未就甲○○所提相關說明、事實及證據資料予以詳予審酌及論斷,而錯誤建議應由乙○○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實有未洽。

⒈茲就該調查報告中明顯錯誤而與事實不符部分,爰摘要說明論述如后:

⑴調查報告第8頁部分:

①甲○○已向家調官說明乙○○先前一直拍攝未成年子女之私密部

位實非常不妥,而顯乙○○根本無法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經甲○○提醒不要拍未成年子女之私密部分,乙○○實際上根本未停止,於115/5/4仍持續拍攝未成年子女之裸體。

②乙○○雖稱其為英特爾約聘工程師云云,實非事實,蓋其僅係

人力外包公司(○○移動公司)將其暫掛在英特爾而已,且年薪僅有約110萬元左右,去年即114年曾遭解聘,後始再聘,乙○○之薪水亦因此再減少,乙○○此部分之論述顯與事實不符。

⑵有關乙○○談及其父母部分,亦多有不實及隱瞞,對方父母行

為偏激對甲○○三番兩次並且在小孩面前做出罵五字經及動手行為,屬高風險肢體與言語羞辱。乙○○父母甚至對乙○○提出訴訟要求其還錢起訴追討高達 11,097,014 元之借款,鈞院民事庭113年度補字第 578號民事裁定,顯示其財務管理與信用顯有問題,根本無法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

⑶關於家調官調查報告第9頁部分:

①有關乙○○謊稱大部分時間均由其照顧子女云云,絕非事實,

蓋:實際上因甲○○之工作時間較為彈性,故大部分時間多係由甲○○照顧未成年子女,如係由甲○○照顧時,如有上班,乙○○亦為要求甲○○需於晚間7點前到家照顧子女,且不管當天由何人照顧子女,每天晚上都是由甲○○陪睡和親餵,乙○○完全自行至另一房間就寢,原本之托嬰中心雖故意選在乙○○任職之公司旁邊,縱甲○○工作地點係反方向,也是每天跟著乙○○一起接送子女,煮飯買飯買菜則全由甲○○負責,乙○○完全不管,更遑論從未曾陪或哄子女睡或餵奶了。更有甚者,乙○○甚至長期要求甲○○母親下班皆從遠從中壢到南港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即縱係甲○○上班也是多由甲○○母親前來幫照顧子女支援,何來乙○○所稱單獨顧小孩之情事?②乙○○所稱托嬰中心部分,亦非事實,實際上乃係乙○○幾乎完

全不願意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永遠只帶乙○○與前妻所生之「長女」出遊,把次女丟包給甲○○自行照顧,還要甲○○自己處理臨托之所有費用,另外托嬰中心乃係因遭甲○○發生亂外流接送畫面,而完全沒有保障子女之隱私及甲○○身為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合法親權行使,故意阻撓,確有不當情事。

⑷調查報告第10頁部分:

①乙○○稱均係由其顯擔較多費用部分,絕非事實,蓋除前所述

外,筆記本都有記錄兩造每人每月就是5萬元之之家用開銷,且此係由乙○○強制要求規定,皆有明確記錄每個月都是甲○○超額支出相關費用,尤其每一期拖嬰費都是乙○○強迫甲○○需付款,然乙○○卻佔有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全額補助款。

②過往一年中,長女經常性地對兩造所生子女惡言相向,試想

乙○○如何能善盡同時照顧與前妻之長女又能同時好好照顧與原告所生之次女,反觀原告與前夫之子女均由前夫主要照顧,如兩造子女歸由原告單獨監護或至少為主要照顧者,實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亦符合幼子從母原則,然調查報告完全未顧及此,實顯有重大違誤。

⑸調查報告15頁部分:

①乙○○所稱有關114年6月初有關兩造溝通會面交往時及6月27、

28日甲○○有何未出現或係出國,甲○○常臨時調整時間云云,均非事實,乙○○所述乃係兩造未以調解程序合意之日期,而係乙○○片面擅自決定,實際上根本多係甲○○要求進行調換而多遭乙○○拒絕。

②尤有甚者,甲○○因非常疼愛甲○○之祖母過世,並希望能帶未

成年子女參加告別式送祖母最後一程,不料乙○○竟斷然拒絕,甚至於無理要求告別式應可改其他時間,如此荒謬之理由乙○○竟也說的出口,實令甲○○乃至於任何人應均無法接受及苟同!更遑論甲○○早於10天前即已告知乙○○,更足證乙○○長期以來之不友善父母狀態,調查官卻均不察,實有未洽。

③乙○○「從未」準備過未成年子女的健保卡及藥品。

④甲○○特別強調者,調查報告列為附件12之「甲○○持續於社群

上詆毀乙○○之截圖,乙○○提供。」之該張貼文,甲○○鄭重聲請該貼文並非甲○○所張貼及貼文,甲○○更從來未曾張貼該內容。乙○○卻偽造或謊稱係甲○○所張貼並予以提供予調查官,並藉此誣指甲○○告並矇騙調查官,而作為如此認定錯誤之結果,請鈞院明鑒。

⒉綜上可知,本件家事調查官所為之調查報告,顯有諸多遭乙○

○誤導而為錯誤認定之情事,且未就甲○○所提相關說明、事實及證據資料予以詳予審酌及論斷,而錯誤建議應由乙○○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實有未洽,不足為鈞院就本件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之判斷依據,請鈞院仍應判由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或至少判由甲○○為主要照顧者,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幼子從母等基本原則。

㈣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被告單方面所出具之訪視報告,實

有偏頗而僅片面訪視乙○○而已,自無從認其建議及結論為可採。

㈤乙○○於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附件2之「未成年子女呂欣

寗與之會面交往紀錄」反足證乙○○惡意阻礙甲○○依暫時約定而得行使之探視,足證乙○○實非友善父母,且長久以來侵害甲○○身為母親之親權,確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

⒈乙○○雖於其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中擷取兩造部分之對

話截圖列為附件,惟實反由該對話截圖內容,更足證兩造本即約定由兩造各有一伴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惟乙○○卻於將甲○○趕出家後而不斷刻意侵害其親權,兩造既然經鈞院調解程序而最終以兩造各自負擔與子女同住時間之子女扶養費用因此退讓先暫由乙○○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料乙○○卻仍以各種藉口拒絕及阻撓甲○○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足證乙○○確非友善父母,且因此更難期待倘未成年子女日後判決由乙○○任主要照顧者後原告能好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故乙○○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至為灼然。

⒉另就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附件2之「未成年子女丙○○與

之會面交往紀錄」,乙○○係不實陳述。足證乙○○一再誣指甲○○,實不足採。且諸多意見之陳述,實均完全與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任單獨監護或主要照顧者之判斷內容無涉,更多係乙○○惡意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乃至於就兩造之部分對話內容予以斷章取義、曲解後而為不實之陳述,自不足採。

⒊因長期一直以來,乙○○均有前揭不當言行及非友善父母之前

揭情事,故就收養、改姓、移民、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等事項,亦應由甲○○單獨決定,而絕對不得可由乙○○予以決定,更絕不能讓乙○○單方即可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㈥乙○○於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中刻意提及所謂甲○○有遭起訴妨秘密等,實亦係檢察官遭乙○○所誤導混淆所致。

⒈該案中所提及之監視器,乃係甲○○因為了監看兩造未成年子

女即小女兒在本即為甲○○與小女兒同住之房間內之狀況,而於該房間裝設有寶寶監視器,且該房間一直均僅係甲○○與小女兒同睡,乙○○與其大女兒則係睡在另一間房間,故甲○○於自己與小女兒同住之房間內安裝一般家長均常見裝設之寶寶監視器,自屬合法,絕非係為了要竊錄乙○○。

⒉未料甲○○卻因此而發現乙○○竟於將甲○○趕出家門後,即讓其

前妻回家同居甚至於錄到應係乙○○與其前妻兩人發生關係之聲音,甲○○始因此而曾對乙○○及其前妻提出前揭侵害配偶權之事訴訟。更因甲○○僅係為了前揭監看小女兒之狀況始裝設,故該監視不具有夜視功能,尚在該房間內無明亮燈光,就僅會錄到聲音而已,且該錄音效果不佳,常常僅能斷斷續續錄到聲音而已,且該錄影錄音功能每次僅能錄以5分鐘為一個檔案之錄影錄音及儲存。故由此亦足證甲○○在僅只有其與小女兒同住之房間內裝設前揭寶寶監看器,確實僅係為了能隨時監看監聽小女兒之隨時狀況。

⒊不料,乙○○卻因此而對甲○○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雖經甲○

○努力說明前情,惟該案承辦檢察官仍因受被告之誤導而起訴甲○○,亦因此證據之爭議,甲○○對乙○○所提出之前揭侵害配偶權訴訟亦因此而遭駁回。

⒋倘非如甲○○所述,乙○○有怎會刻意在甲○○提起侵害配偶權訴

訟期間始為卸責而對甲○○提出該妨害秘密訴訟?又倘非如甲○○所述,甲○○又怎會取得如此不清楚完整且有影像之資料。

由此實足證該寶寶監視器確係甲○○為了觀看未成年子女獨自在房間時之安全狀況等語。

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

利義務由甲○○行使及負擔。乙○○應自前項主文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7,000元予甲○○。如一期遲付或不付者,其後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自本案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整體內容觀之,足認原告家庭環境

完善、支持系統健全,且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始為適當:

⒈依據本案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第183頁所示,乙○○住家周邊具備

公園、國小及醫院等完善生活機能,未成年子女於遊憩、就學及醫療上均屬便利。且乙○○母親平日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僅陪伴其外出活動,亦適時引導其學習生活常規,足見乙○○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完善之生活環境。

⒉復參調查報告第185頁內容,未成年子女與乙○○母親之互動較

為親近,信賴關係明顯,且未成年子女於乙○○家中,展現出較佳之表達能力。乙○○及其母親亦能適當引導未成年子女建立正確價值觀,顯有助於其健全人格之發展。

⒊再依調查報告第187頁所載,家事調查官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自

幼即於乙○○住家生活之繼續性原則,並考量乙○○工作型態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及甲○○曾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乙○○生活,已有逾越合理友善父母原則之虞等情,方建議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㈡甲○○多次於乙○○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後,透過社群

媒體Threads張貼諸多與聲請人有關之不實言論,並張貼乙○○之照片後加註足以誹謗、中傷乙○○之語句,致乙○○身心受有相當影響,是甲○○前開行為,顯已逾越合理父母應有之行為界線。

⒈乙○○除已就甲○○裝設針孔攝影機一事提出刑事告訴,並遭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甲○○對於乙○○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後,仍多次透過社群媒體Threads張貼諸多與乙○○有關之不實言論,並張貼與乙○○之合照,於上標註「渣男軟爛、齷齪、8822無恥男」等足以損害乙○○名譽、人格之不實語句,致乙○○身心受有相當影響,且最終甲○○上開行為,亦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刑法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追加起訴,此有相對人張貼於社群網站上之貼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足稽。是以,甲○○前開之行為,顯已逾越合理父母應有之行為界線。

⒉懇請鈞院衡酌甲○○多次違反兩造約定會面交往期間之行為,

及上開多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具體行為,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縱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仍懇請酌定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且除收養、改姓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丙○○之事項均得由乙○○單獨決定;另就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懇請鈞院酌定如附件1所載,並明定接送方式由甲○○至丙○○之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南港住所)接送,並於屆期時送丙○○返回南港住所,而倘甲○○未依約按時探視,遲到達20分鐘以上,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準此,懇請鈞院衡酌前開調查報告內容,及被告前開多次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之具體行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縱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仍懇請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至調查報告雖建議就收養、改姓、移民、重大醫療、出國留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然就移民及出國留學部分,因原告過往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屢消極回應,甚至對原告有出言不遜之情況,敵對意識甚重,造成兩造間聯繫上之困難;且自兩造分居至迄今一年多之時間,被告仍時常未依約定,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足稽,足見兩造間溝通尚非順暢,倘就移民及出國留學事項列為須兩造共同決定,恐因兩造溝通不良或敵對致延誤或妨礙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機會;另就重大醫療部分,未成年子女將來如遇緊急醫療情形,倘仍須經兩造共同決定始得處置,恐影響即時救助之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實屬不利。

㈣再者,甲○○迄今多次違反兩造約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則倘未

明確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接送地點,除可能致原告無所適從外,亦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發展有所影響,另就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懇請鈞院酌定如調查報告內容所載,並明定接送方式由甲○○至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南港住所)接送,並於屆期時送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港住所,而倘甲○○未依約按時探視,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㈤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呂欣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本件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欣甯之權利義務行駛或負擔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欣甯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呂欣甯之扶養費17,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

經查:㈠本件兩造婚後育有1女丙○○,嗣於115年6月10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成立,惟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則兩造各自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無不合。

㈡本院為了解兩造親職能力,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

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案父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案父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案父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案父能親自照顧案主,且具陪伴案主之意願。評估案父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案父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案主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案父考量兩造已無法友善溝通,故案父希望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評估案父具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案父能盡其所能培育案主,支持案主發展。評估案父具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案主(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案主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案父之陳述,案父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案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且兩造有家庭暴力情事,故建議由案父單獨行使案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能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案父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案母,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案母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婚字第22號卷第153至169頁)。另據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案母現年39歲,身心健康狀況穩定,雖曾因兩造衝突出現失眠及體重下降情形,惟目前已改善,未見明顯影響親職功能。現經營美容工作室,具穩定收入及基本經濟能力,無負債情形,並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接送、陪同就醫及照顧,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與照顧需求,評估具備基本親職能力。②親職時間:案母從事自由接案工作,工時彈性平日及假日尚能安排時間陪伴未成年人。案母過去實際參與未成年人日常照顧、餵食及安撫等事項,假日亦會安排親子活動。訪視期間觀察,案母能即時回應未成年人情緒與需求,雙方互動自然,依附關係緊密;評估現階段案母之親職時間安排,可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案母目前居住社區公寓,周邊生活機能完善,

居家配置完整,具備基本生活設備,整體環境尚稱整潔安全,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評估案母目前之居住與生活環境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適當之成長空間。④友善父母:兩造於主要照顧者、會面時間調整及親職溝通上未有共識,目前雙方尚能依調解方案執行會面,顯示仍具備一定之親職合作,惟兩造衝突及互信不足情形仍存,未來親職合作仍有待提升。⑤教育規劃:案母對於未成年人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考量就近照應,計畫安排未成年子女至住家附近學區,亦有親屬系統可協助,由雙方分攤未成年人之教育費用,評估其教育規劃具可行性。⑥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❶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未成年人因尚年幼,尚難獨立、完整表達自身經驗與想法。❷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未成年人於訪視時亦多呈現輕鬆愉悅之情緒,能主動與訪員互動,對環境適應尚可,與案母依附關係緊密,以哭鬧行為取得照顧者關注。❸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未成年人於訪視過程中表現活潑,能主動展示玩具並與訪員互動,對指示具基本理解與配合能力,亦會透過肢體接近主要照顧者尋求安全感。❹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未成年人因語言及認知發展尚未成熟,難以清楚表達個人意願。⑦綜合評估與建議:案母目前身心健康及經濟狀況尚稱穩定,具工作收入來源及家庭支持系統,過往亦曾實際參與未成年人之日常照顧、陪伴及就醫等事務,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與需求具一定掌握。觀察未成年人與案母之親子依附關係緊密,另案母對未來未成年人托育、就學及會面交往安排已有初步規劃,並表達願維持未成年人與案父之親子互動關係。惟兩造間存有家暴衝突,雖目前尚能依調解方案執行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然於會面安排、照顧資訊交流及親職合作上仍缺乏足夠信任與彈性協調空間,合作親職功能尚待提升,長期恐使未成年人受兩造衝突影響,有待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及合作性。本次僅就案母及未成年人進行評估,尚未能完整瞭解案父目前之生活、照顧功能及親職情形,故建議法院仍應綜合全案相關事證,依友善父母原則,評估兩造未來合作親職之可能性及適切性,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暨所附之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見115年度婚字第22號卷第403至424頁)可稽。

㈢嗣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再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結果略以:「家調官觀察兩造住家環境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及安全的居住空間,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家中皆神情愉悅,可以自在地到處活動。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良好,與兩造家人們皆親近熟悉,會主動靠近他們或抱著他們。兩造皆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兩造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教養方式等條件,都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長環境,兩造各方面條件相當,皆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兩造親權行使各有優勢,但就友善父母作為部分皆有改善空間。家調官觀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住家情形,在甲○○住家中,可以明顯知道甲○○是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主要會跟著甲○○,哭鬧時會尋求甲○○安撫。甲○○母親雖會從旁協助,但未成年子女主要仍依附著甲○○。而在乙○○家中乙○○母親則多有協助,分擔不少生活上的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時會跟著乙○○、有時則跟著乙○○母親。就未成年子女口語表達部分,未成年子女在乙○○家中表達了更好的口語能力,乙○○及其母親比較善於引導未成年子女說話,包括不斷教導她需要協助時要說「請幫忙」、要拿他人的東西要先詢問、拿到點心要分享給他人等等,而乙○○也會以比較多元的問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兩造就友善父母部分都有加強空間,兩造都指責對方阻礙探視、遭到檢舉、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等等。兩造都是成年人應理解雙方因不合適而分開,當中是非曲折各有立場也無絕對對錯,在指責對方不友善的同時不如反思自己行為是否符合友善父母概念,而非認為對方不友善自己也要以不友善行為作為回應,若相互報復只會導致兩人關係更加惡化,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成長。

結論: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收養、改姓、移民、重大醫療、出國留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乙○○單獨決定。理由如下:⒈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自幼於乙○○住家生活,114 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短暫由甲○○主要照顧,之後一直於乙○○住家生活,目前生活狀況穩定。家調官家訪時,未成年子女於乙○○住家顯得更為活潑,與家人間也持續不斷有互動及對話,評估乙○○照顧情形良好。⒉乙○○生活情形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因甲○○工作型態較常於平日晚上工作,而乙○○上班時間為 9:00-1

7:30,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⒊友善父母觀念:兩造友善父母的觀念皆有改進空間已如前述,然而甲○○似有於乙○○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已觸犯刑法規定,逾越合理的界線。」,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件可按(見115年度婚字第22號卷第171至301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具相

當之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可認雙方都具備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丙○○之能力及意願,而社工訪視及家調官調查時因丙○○年幼無法理解及表達由何人任親權人之意願,本院僅能從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以及家庭支持系統、客觀居家環境等為判斷。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在乙○○住家顯得更為活潑、自在,與其家人間也持續不斷有互動及對話,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出養、移民、改姓、出國留學、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乙○○單獨決定,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蓋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院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並參酌兩造所陳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末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經查:

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仍應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乙○○請求甲○○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乙○○主張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4,014元為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50%,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7,000元。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合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各自負擔17,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2號卷第309至311頁),爰酌定甲○○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7,000元。又為促進聲請人按時給付,以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並諭知聲請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至於甲○○請求酌定乙○○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未酌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則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請求調查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以前:㈠丙○○國小二年級以前: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

午,至未成年子女丙○○就讀之住處、幼兒園或國小,接丙○○返家同住,至週日晚上8時前送回乙○○住處。

㈡丙○○國小三年級以後: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

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接丙○○返家同住,至週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

㈢未成年子女丙○○每年學校寒、暑假期間,甲○○得各增加7日及

25日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學校開始放寒假第2日起連續10日;開始放暑假起第2、4、6、8、10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

㈣除寒假得增加7日會面交往外,國曆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甲

○○得於農曆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將丙○○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一晚間8時前送回;國曆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甲○○得於農曆初二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將丙○○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間8時前送回。

二、甲○○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丙○○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乙○○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三、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丙○○之住所或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四、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丙○○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