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A01
A000000004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A01、a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07新臺幣壹萬元,並由法定代理人A02代為管理支用。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為聲請人A01、a07(原名a08,聲請後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改名)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父A02於民國民國113年7月11日離婚,聲請人等自父母離婚時起即與A02同住,相對人則自114年1月10日起即未分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A01、a07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且依上開戶籍資料所載,聲請人等之親權自115年1月12日即、已改由A02單獨行使或負擔,依前開規定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但對聲請人等仍應負擔扶養之責,故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自115年2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用,即無不合。㈡又聲請人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民平均消費支
出標準,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等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並交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A02管理支用,相對人雖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但113年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7,557元之計算前提,係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總收入為147萬2,606元,而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為32萬9,64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聲請人等之父A02則到庭陳明其於當舖上班,每月收入3萬5,000元(見本院115年4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相對人與A02兩人所得合計遠低於113年度臺北市家庭之平均每戶總收入,難認得依上述平均月消費支出標準請求,本院因認宜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認聲請人等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並由A02及相對人平均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為各1萬元(計算式:20,000×1/2=10,000),爰命相對人自115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a07各1萬元,並由其等法定代理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另為確保A01、a07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等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