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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500元。

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丁○○請求扶養費的部分:相對人乙○○、丙○○、丁○○為聲請人之兒女,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乙○○、丙○○、丁○○請求給付扶養費,其中相對人乙○○、丙○○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同意自115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的部分,本次裁定的審理範圍內僅係相對人丁○○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㈠聲請人現年71歲,已無謀生能力,每月收入僅有勞工退休金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約2萬元,且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具有腎臟功能障礙每週須洗腎,且身上有裝設腸造口,故除租屋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外,每月須再支出醫藥費、保健品費用及洗腎相關費用,聲請人現生活困頓,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117條規定,向相對人丁○○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每月之生活開銷包含腸造口、洗腎、補體素、前往洗腎中心之交通費等費用2萬元、租屋15,000元及生活費15,000元,總共為5萬元,聲請人原先乃向相對人乙○○、丙○○、丁○○請求給付前開5萬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勞工退休金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萬元後不足之3萬元,每名相對人並應平均分擔前開費用,故聲請人請求每位相對人每月各支付聲請人1萬元,惟嗣後同意縮減為請求每位相對人每月各支付聲請人2,500元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丁○○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

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元;如不足1月者,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度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內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43年生)與戊○○無婚姻關係,但育有相對人乙○○(

長女)、丙○○(長男)、丁○○(次男,73年生),後經聲請人於77年3月31日認領相對人丁○○等情,有戶籍謄本存卷(見本院卷笫21頁)可參,足認為真正。

㈡聲請人無收入及財產,雖領有下列補助但不足維持生活,相對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須負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發給的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5年1月1日起為每月9,485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9日函暨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稽,連同勞工退休金合計約2萬元,此為相對人對此未加以爭執。

⒉聲請人雖領有前揭補助,但僅能補貼部分租屋開銷及生活所

需,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可稽,可見已不足維持生活。

⒊相對人丁○○與乙○○、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

定扶養義務人,惟其中乙○○、丙○○已經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故本件僅審酌相對人丁○○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每月所需的扶養費用:

⒈聲請人除領有前揭補助外,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等情,已如前

述,又聲請人罹患末期腎疾病N186等,致需支出醫藥費、保健品費用及洗腎相關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崇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每月購買醫療用品之信用卡繳費單影本為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其扶養費用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應包含醫療及醫療器材、保健等費用。

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前述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消費狀態,並考量聲請人因洗腎等致生活無法自理,一般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等項支出應較一般人低,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醫療照顧費用則較一般人為高,復審酌相對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及聲請人生活所需、日後通貨膨脹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的扶養費以4萬元為適當。

㈣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起始日期: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應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扶養費

等語,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和解條件為:「相對人二人願自115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前壹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2,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關於其餘食衣住行醫療等扶養費用均拋棄。」,此有和解筆錄可稽,為公平及聲請人既然能同意上開條件,顯示從115年5月起相對人開始支付扶養費,尚能接受之狀況,本件請求扶養費的起始日期應為115年5月15日。

㈤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的扶養費:

⒈聲請人每月領有前述津貼9,485元,連同勞工退休金合計2萬

元等節,業如前述,於扣除後每月尚需2萬元(計算式:40,000-20,000)。

⒉聲請人有3名子女,每人應負擔3分之1扶養費,參酌相對人丁

○○名下雖無汽車、房屋及土地,然其在瑞心食品有限公司任職,領有薪資,並且投資購買股票,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本件扶養費尚得與相對人乙○○、丙○○分擔,又相對人丁○○未舉證證明無法撙節支出以給付扶養費,自不能認為相對人丁○○有無法負擔之情。

⒊參酌相對丁○○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及一切事證,認應由相對人丁○○與丙○○、乙○○各分擔每月扶養費2,5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丁○○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