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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A03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為母姓「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A03與A000004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嗣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協議離婚,約定A02權利義務由A04行使負擔,A01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惟A04已於113年7月9日過世,目前A02、A01均由聲請人扶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A02、A01之姓氏為母姓。

二、父母之一方死亡或雙方死亡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與A04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000年00月

0日生)、A01(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0年5月24日兩願離婚,約定由A04行使負擔對於A02之權利義務,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A01之權利義務,嗣A04於113年7月9日死亡,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A02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2、A01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3頁)。

㈡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於115年4月29日

訪視調查,A02、A01受照顧狀況及對於變更姓氏意願,據覆調查報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與再婚丈夫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A02自3歲半起即與案祖母同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迄今,A01則自半歲起與案舅公夫婦同住在嘉義迄今。訪談過程中,現年8歲半之A02表示知道暑假要跟聲請人同住,也知道要改跟聲請人一樣姓陳,其覺得可以改姓。5歲半之A01說話發音還算清楚,手腳肢體動作正常靈活。聲請人雖未與A02、A01同住,然聲請人長期間與A02、A01保持見面接觸以維繫母子親情,A02、A01經濟上亦由聲請人扶養,訪談中見A02、A01會主動靠近聲請人,彼此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聲請人尚能具體描述A02、A01生活與就學,表現出對A02、A01關心注意,評估聲請人與A02、A01親子關係不錯、親職能力尚可、具備基本扶養經濟能力,無明顯疏忽情事。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尚能適任為A02、A01監護人,至於A02、A01由父姓黃改為母姓陳乙案,應無不利於A02、A01權益之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8頁)。

㈢本院審酌A04業已死亡,已無與A02、A01互動可能,難以期待

A02、A01於成長過程中能對其等父親姓氏產生認同感,且聲請人將偕同A02轉換生活、就學環境,A01亦持續由舅公夫婦協助照顧,為使A02、A01對聲請人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避免因姓氏不同產生家庭隔閡,影響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A02、A01變更姓氏為母姓「陳」,應符合A02、A01之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