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應專屬子女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兩造子女蕭晉緯、蕭愛葳、蕭采邑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時,蕭晉緯自行在臺北市萬華區租屋,蕭愛葳、蕭采邑則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為聲請人具狀陳述在案,堪認本件子女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新店區,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