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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非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李美珍)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2、A03係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相對人A02於民國111年間有吸食毒品及勒戒紀錄,並有多筆過失傷害及傷害等法律訴訟紀錄;相對人A03曾為新北市衛生局毒品列管個案,有多項毒品前科,近期也有詐騙、洗錢及侵占等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且據悉A02於113年4月尿液檢測後毒品反應為陽性,已函送法辦;同年9月間警方查獲A02及A03持有毒品吸食器及毒品,亦已進入偵查程序。

㈡又A02與A03於113年6月間登記結婚,惟其等結婚前同居期

間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事件及多筆兒童照顧疏忽之脆弱家庭關懷通報事件,有令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姊於社區各處乞食、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事,可證其等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正視及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之保護教養之責。且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遭安置以來,新北市家防中心曾以公函、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等,然約訪當日相對人等均未出席,亦未進行相關處遇探視甲○○,益證相對人等迄無扶養甲○○之意願,與甲○○間之親子關係薄弱。

且A02無穩定工作、A03目前亦待業在家,益證相對人等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照顧甲○○之責,自有停止相對人等對甲○○之親權之必要。

㈢又甲○○於出生6月後出院即轉往安置處所接受安置照顧,新

北市家防中心對其日常生活所需最為熟稔,且無其他親屬有意願協助照顧,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監護人為宜,並指定新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⑴請宣告停止相對人A02、A03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經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1歲餘,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其為12歲以下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未成年人甲○○之父母,相對人等因

長期對甲○○疏於照顧,致甲○○經聲請人安置迄今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改定監護人評估會議報告書、相對人等及甲○○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並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第67至70頁),堪認為真正。

㈡又甲○○自0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經毒品尿液檢測呈現陽性,

遭聲請人安置迄今,且經聲請人多次安排訪談、探視及處遇,相對人等均未配合,相對人等亦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強制勒戒,現相對人A03亦因涉犯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相對人A02近期則因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第71至90頁),堪認其等親職能力不佳,亦未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畫,顯不適任甲○○之親權人,是聲請人主張應停止相對人等對甲○○之親權,即無不合,堪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甲○○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等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甲○○之全

部親權,為提供甲○○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提供穩定之生活環境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已無其他親屬能提供甲○○適當之保護與照顧,亦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且甲○○出生後即經聲請人安置迄今,生活狀況穩定,因認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李美珍)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已有明示。本件未成年人甲○○之父母即相對人等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具相當行政資源得以查知甲○○之財產狀況,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末按,本件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李美珍)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對於甲○○之財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