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3為相對人A04之子女,聲請人之父A01與相對人結婚後即負擔家庭全部開銷,惟相對人揮霍無度,更要求A01幫忙償還娘家債務。而在A02出生後相對人即動輒藉故返回娘家,A03出生2個月後更是夥同家人、友人於半夜鬧事,甚至揚言要將A03棄置在家門口,相對人嗣未再返家,聲請人二人全由A01及其母照顧。相對人在聲請人就讀國小時多次以探視為由藉故鬧事,欲與A01離婚,兩造僅在法院見過一次面,之後便無聯絡往來,顯見相對人毫無維持家庭之意。聲請人二人自有記憶起即由A01一手帶大,生活起居與費用均由A01負擔,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毫不關心,更遑論分擔聲請人二人生活、教育之開銷,因相對人現有欠繳健保費用等事宜需處裡。然承前述,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二人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已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1月14日健保北字第1148221809D號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9-21頁、第67-71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又據A01到庭證稱:伊於86年4月4日與相對人結婚後,舉家搬至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115巷住處,因生活上齲齬頻生,相對人於聲請人A03出生兩個月便離家迄今。聲請人二人自幼便是伊與伊父母照顧,相對人僅回來探望過幾次,然從未照顧過聲請人二人及支付扶養費等語(本院115年6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63-65頁)。核證人所言與聲請人二人之主張大致偌同,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故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幼年即離家出走,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二人,且聲請人二人與其父搬遷至臺北市北投區福美路住處後,也從未與聲請人二人聯絡或會面交往,情節自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二人成年後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二人主張應依上揭法文規定,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