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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A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5年度家調裁字 第19號)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B

C

D兼 共 同非訟代理人 張郁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6、17、18、20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3之聲請駁回。

二、B、A01、D、A02對A03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A03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3(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4年7月9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B、A01、D、A02(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A03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0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A03主張略以:A01、D、A02為第一段婚姻所生之子女,B為第二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因聲請人年邁,目前身體健康狀況欠佳,難以工作賺錢,且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504元,但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A03於相對人年幼時離家,未與相對人或其等之母親聯繫,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由其等之母親扶養至成人,顯見A03無正當理由而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A03之子女,A03無財產可供生活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聲請人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請求卷第11頁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A01、D、A02之母親D結證略以:剛結婚時我們全家住在臺北,後來我們搬到我媽媽在新莊的房子,然在D約9歲時,A03就離開家裡,從未回來探視,孩子扶養費都是我負擔,我媽媽有資助我一些金錢等語。B之母親李碧雲結證略以:B約3、4歲時我與A03離婚,離婚後A03沒有和我跟小孩同住,他回來看小孩次數不超過五次,直至小孩成年,都是我和我媽媽照顧,A03從未給付過和生活費或扶養費等語。

(三)由上可知A03於上述兩段婚姻中都是在子女年幼時即離家,幾近缺席子女之成長過程,離家後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均賴其等之母親照顧,足認A03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相對人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A03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A03的請求,並無理由;相對人之反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 淑 芬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