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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5(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6(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除探視權外)均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A03、A04、A05及A06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3、A04、A05、A06(下合稱未成年人、未成年子女)之奶奶,未成年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無法照顧未成年人,爰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及主張。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意思相同,並經合意聲請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裁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人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父親、奶奶,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中的母親欄位為空白,無成年的兄姊,其等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家事調查官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表示未曾見過生母,亦未與生母交談或互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聘有保母及家教協助照顧與課業,聲請人已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仍保有一定的情感依附及互動期待等情,另參以相對人表示自己有舊疾,須避免遭受推擠及從事劇烈活動,沒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工作繁忙,無法負擔照顧責任等語,可認相對人事實上已難以妥適照顧未成年人,應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惟就探視的部分,審酌前開報告內容及兩造均希望保留探視與聯繫的機會等語,並期待相對人在停止親權之後,仍能把握機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聯繫(包含至學校探視、會面交往,或以書信、電話、網路等方式聯繫),故相對人之探視權不應停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無庸法院選任):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二)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未成年人並無同居的兄姊,未成年人之其他祖父母有提出同意書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互動良好有信任關係,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戶籍登記: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

⒉本件聲請人不須待戶籍登記,即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

,然因我國法律上戶籍具有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10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即可(不需向法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沛玲註: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