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聲 請 人 A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法扶律師)相 對 人 B訴訟代理人 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B(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情,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無效認領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C與聲請人無婚姻關係,C於00年0月00日生育相對人,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14日認領相對人,然兩造實無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所為之認領係反於真實而無效。又兩造間既無血緣關係,戶籍登記為父女關係即屬有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不爭執等語。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不爭執無親子關係,然戶籍上卻將兩造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
五、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合意聲請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裁定。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閱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可以排除A與B的父女關係。
」等語,則聲請人主張無真實血緣關係,應認為真正。又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無效。故聲請人所為之認領無效,從而,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人請求雖於法有據,然係因戶籍登載與實際不符所致,相對人之應訴係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應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