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豔秀訴訟代理人 包佩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思嘉
林育正林彥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487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就是否應追加訴外人林艷純始符合當事人適格提出書狀說明。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林新(下稱被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林艷純(下逕稱姓名)、被告(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男林欽鈴之應繼分1/3),則兩造及林艷純均為繼承人時,原告之應繼分為1/3,如不列被告為繼承人,則原告之應繼分為1/2。
(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1/3,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之應繼承分1/2之差額計之。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2萬1,396元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即原證2),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3,566元【計算式:(6,621,396×1/2=3,310,698)-(6,621,396×1/3=2,207,132)=1,103,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萬4,48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當事人適格部分:
(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聲請裁定命林艷純追加為原告等語,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等語。
(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應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聲請裁定命林艷純追加為原告等語,有無必要,尚有疑義,若原告仍然認為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消極確認之訴),須全體繼承人一同應訴或被訴,則請提出相關實務見解、學說供本院參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