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惟原告起訴時,就上開請求之部分未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暨計算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A02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戶籍地;本院嗣於114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現居地,而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址,則以無此人為由退回,另本院將該裁定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戶籍地及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現居地,分別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現居地則於114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佐,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