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又因家事事件法已頒布施行,上揭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事件之管轄未設規定,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認可關於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依上開裁定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有關離婚事件有關管轄之規定。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結婚後,共同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區風起苑00幢0單元0000室,有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足徵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地及相對人住居所均非位於臺灣地區,聲請人亦陳報相對人於臺灣地區並無住居所。是以,本件因兩造在臺灣並無共同住居所,卷內亦無婚後同住臺灣何處之協議,或有何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聲請人在臺住居所地之情事,故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裁定認可事件,自應以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