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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區○○○○○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a01之父即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死亡)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相對人a02(女、西元00000年0月00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5)核字第014334、014335號證明書、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漢唐公證處(2026)陝證民字第326、327號公證書、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判決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公證書及證明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證明書為真正。而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之父a03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則以:「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於2004年9月20日在陝西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婚後原告即到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因性格不合產生矛盾,原告於2009年9月30日由臺灣返回西安居住至今。原告現以雙方性格不合及分居已一年有餘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書面答辯同意離婚。並准予原告a02與被告a03離婚。

」。按上開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為a03之女,為其法定繼承人,則其聲請認可上開判決以利解決相關繼承事宜,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