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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6年1月30日以(2025)京01民終13848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請求認可該判決書等語。

三、又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臺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認可大陸判決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事件之管轄亦未設規定,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認可關於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有關離婚事件有關管轄之規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a01於與相對人a02(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3年11月2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聲請人至94年6月10日始入境並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且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現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均非本院所轄區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聲請狀可按,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尚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