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0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未據繳納應徵收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沛玲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