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01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22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參,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故本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