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03號原 告 A01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A01起訴主張其因與被告A2婚姻成立基礎存在重大瑕疵、被告隱匿重大過往事實、長期惡意遺棄等情,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詢問兩造婚後居住情形,均回覆兩造婚後未曾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等語(本院卷第31、43至45頁),是兩造並無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又未見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本院轄區內,且兩造並無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離婚,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