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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2於民國91年間兩造透過友人介紹相識,同年12月9日在泰國暖武里省帕克萊縣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嗣於同年月24日返回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住台北市北投區租屋處,詎料約一年後,被告突然離家未歸,亦拒絕透漏行蹤,嗣原告透過友人方知被告不願繼續婚姻生活且拒絕返家,後甚出境返回泰國。自被告離家迄今已過23 年餘,其均未履行夫妻之責,亦未維持婚姻生活,原告無其任何行蹤資訊,無力再獨自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在我國,至92年間被告無故離家,嗣後並返回泰國,此有戶口名簿、結婚證書資料及其譯本、結婚登記謄本及其譯本等件可按,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原告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無故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六、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2年,期間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對兩造婚姻關係態度消極,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因不願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而為選擇合併,則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判准如上,自無庸再審酌其依後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