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8號原 告 A01
A02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A01起訴原請求離婚、履行離婚協議,嗣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具狀追加原告A02,並變更履行離婚協議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A03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嗣於115年6月22日,原告A01與被告A03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本院僅就原告A01、A02請求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原告A01與被告於85年3月22日結婚,婚後均在外租屋或與
被告之父母同住,直至106年間始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地),婚後育有現已成年子女A06與原告A02。於107年間,原告A01發現被告在外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後,經召開家族會議承認此事,而被告經歷此事後,對原告A01之態度每況愈下,時常以貶抑之詞語攻擊原告A01,原告A01因此身心受創,遂於114年8月7日與被告商談協議離婚事宜,並當場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更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移轉予原告A02,詎被告簽完系爭離婚協議後,竟拒絕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甚至於114年8月中下旬離家出走。
㈡觀諸系爭離婚協議前後字句及整體文義,係就離婚後之財
產如何分配而為約定,被告既已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條件過戶至原告A02名下,依一般社會通念,離婚時之財產分配以配偶及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應認系爭離婚協議有關財產歸屬約定之意旨,被告自應受拘束,又系爭附件約定之事項應有使原告A02享有直接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且被告對於約定內容均應遵守不得任意撤回或變更,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泛稱遭原告A01以生命要脅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則原告A01與被告於114年8月間即於住處發生爭執,詎被告卻使用暴力砸摔椅子,致原告A01受傷並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辯稱系爭附件有關所有權移轉之約定係聯立契約,倘系爭離婚協議未辦理登記而尚未生效,則移轉所有權之系爭附件亦屬無效,然系爭附件通篇未提及需以離婚為前提之要件,而係獨立於系爭離婚協議之契約,應個別論斷其法律上效力等語。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A02。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A01與被告前於114年8月7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及系
爭附件,係被告不堪原告A01以死相逼之強大壓力下被迫簽立,被告斯時並無離婚之意,且離婚證人張素玉之簽名及捺印部分,早於簽立時即已存在,而其於簽立時並未在場,且無論於事前或事後均未曾親聞被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再者,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附件也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亦不符合民法所定之離婚要件,系爭附件中有關財產歸屬之約定,既為就協議離婚後之不動產歸屬所為約定,並參以系爭附件之內容,在在足見其目的在解消婚姻關係後就財產分配為協議,系爭附件係與系爭離婚協議聯立之契約,乃以依系爭離婚協議完成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則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原告A01執該未有效成立之離婚協議,主張被告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洵屬無據。
㈡抑且,系爭附件所載被告應移轉之標的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的房子」,與被告實際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即1號2樓)房屋」,二者並不相同,契約標的已屬不明,又其內容僅限於房屋,並未涵蓋土地部分,而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房屋與土地本得分別作為交易標的獨立處分,並非當然附隨移轉,系爭附件既僅針對房屋部分,並未及於土地,原告A01逕指依系爭附件命被告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與原告A02,亦屬無稽。至原告主張系爭附件載有「非戶政機關登記或審查事項」,因而屬獨立之契約,惟離婚後之財產歸屬分配,本非戶政機關所得審究。縱原告A01依第三人利益關係為主張,惟仍以系爭離婚協議成立生效,即被告與原告A01間存有補償關係為必要,系爭離婚協議既未有效成立,以其為基礎之補償關係自不存在,被告依法自得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即原告A02,原告A02亦因而喪失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附件有關財產歸屬之約定,係獨立之契約,亦屬被告與原告A02間直接成立之贈與契約,而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有間,被告乃於所有權移轉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A02即因此喪失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權利。
㈢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夫妻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財產、子女親權歸屬或扶養費負擔等數契約,為契約之聯立,與離婚契約聯立之夫妻財產歸屬契約或財產分配所為約定,其效力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
,於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時,財產分配契約亦同其命運,亦即係以離婚契約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或未履行,停止條件未成就,夫妻財產歸屬契約亦未生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A01與被告於85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A06、原告A0
2二人,嗣原告A01與被告於114年8月7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然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口名簿、兩願離婚協議書、附件-兩願離婚雙方權益事項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A01主張系爭附件屬獨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系爭附
件載明:「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的房子,全數過戶給其子A02所有,不得變更,撤回或反悔。男方父母也須遵守此規定,男方負責說服,不得以父母贈與為由反悔」等語,則被告應依約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予原告A02云云,雖提出系爭離婚協議簽訂時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3頁),細繹前開譯文內容,原告A01於錄音之始即以「我昨天的意思是,我們離婚,可是,你要我用多少價錢去買你的那一部分?如果你今天不離婚的原因只是因為你不甘心房子給我,那就換你買我這一份」(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斯時原告A01與被告即以討論離婚為前提,而將離婚後之財產分配事宜一併處理,原告A01復稱「我不是叫你虧欠,今天只是告訴你,說你跟我如果沒有感情,你就幫我想」(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回應以「那就這樣子,我把我的那一部分過給他(指原告A02),然後我們兩個離婚,我搬出去,那沒事了吧。你也有地方住嗎?沒有人會趕你走對吧?」,原告A01「那你就回去住啊。」;被告「反正我們離婚了,離婚了幹嘛你管我?」,原告A01「那我這樣好了。」;被告「反正這也不是我家的啦,就你們兩個的家。你兩個人看怎麼樣,要怎麼樣就怎樣,我一個人你說吧,我一個人快活啊,那我出去快活」(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觀諸原告A01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自始均圍繞離婚與否之討論,無非係以系爭離婚協議解消彼此婚姻關係,並以系爭附件就婚後之財產一次性予以合併安排,則系爭附件確係以系爭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生效之聯立契約,難以分別獨立以觀其效力並各自請求負有義務者之履行。原告A01主張系爭離婚協議與系爭附件係獨立之契約,應個別論斷其效力,難認可採。
㈢原告A01復主張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附件簽署後,拒
不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應受該契約效力拘束云云,然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故縱被告曾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及討論離婚後財產分配事宜,然雙方事後既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見被告僅係一時意思表達 ,實無離婚之決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離婚協議中關於離婚契約部分,尚未生效,則系爭附件關於財產分配契約係以離婚契約生效為停止條件,原告A01與被告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附件中關於財產分配契約亦未生效。又按夫妻兩願離婚與於法院和解離婚之情形迥異,前者係夫妻依協議共同辦理離婚登記消滅其婚姻關係,性質上係夫妻以向將來消滅其夫妻身分關係為目的所締契約,後者則係夫妻對是否消滅婚姻關係一事無法達成意思合致,而於法院訴訟中達成共識,於和解成立時,婚姻關係始即消滅,原告A01與被告既已於115年6月22日就離婚部分在本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上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原告等自不得執系爭附件,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並未生效,原告等依據與系爭離婚協議聯立之系爭附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A0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