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4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欠缺訴之利益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要件,例如:兩造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或已協議離婚生效後,原告仍請求判決離婚,如法院再就離婚事由有無再為調查審理,徒費當事人與法院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無任何實益,此即欠缺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業於114年10月21日與離婚登記完畢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造既已離婚,且已辦理戶籍登記完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請離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