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4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4年5月10日結婚,至今已40年,共育有3個現
已成年兒子。被告於結婚前幾年,雖有穩定工作,但時有夜半不歸,流連在外打電玩、泡網咖、洗三溫暖,白天補眠睡覺等情形,日夜顛倒,造成家庭、小孩作息混亂,兩造為此爭執不斷。被告自行成立公司後,經營狀況不穩定,除時常向原告墊借款項支應外,更利用原告之名義四處借錢,導致原告疲於應付各種債務,被告卻從未償還。被告於80年間經營公司失敗後,竟變本加厲,不僅未有正當職業,更曾無故離家出走、拋家棄子,家中主要經濟、子女教養等責任,多年來落在原告肩上,原告長年需兼數份工以維持生計。被告因篤信宗教,對家務越發不理睬,彼時原告發生子宮外孕,被告竟漠不關心,更稱兩造緣份已盡,上天老母要收原告回去。101年間被告宣稱要前往大陸工作,爾後即不告而別,直至107年被告竟攜一幼女返臺辦理認領登記,原告始知悉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㈡另兩造自101年至今已實質分居達13年之久,兩造平常全無
互動往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外遇育有一女之行為,已摧毀婚姻基礎之真摯感情及相互信賴,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原告曾於107年前後,兩次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被告稱待取回家中之物即同意離婚,而原告於114年1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協議離婚之意,被告亦表示同意,顯見兩造間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繫,婚姻難有回復之可能,而被告對於此破綻既有較大之可歸責性,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5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出境後長年未歸,107年方返臺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姐A01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大約80幾年搬來住在伊樓上。從100年左右就很少看到被告,原告說被告去大陸出售寶物。從100年至今伊都沒有看到被告,是伊的先生看到被告一次後跟伊講的,伊才去向原告求證。兩造是否從101年開始分居,伊沒有把握,伊有把握兩造從103年以後分居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造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依據其他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