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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4號原 告 A01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月29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於88年9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婚後1個月原告獨自返回臺中居住,原本要幫被告辦理入臺灣許可證,但因原告生意失敗損失很大,被告就沒有來臺灣,還於91年在重慶市訴請我離婚,經重慶市○○區○○○○○○0000○○○○○○000號於91年7月11日判決兩造離婚。兩造婚姻已生明顯破綻,難以修復,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復參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兩造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婚後居住在大陸地區,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婚姻存續中從未來臺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足見兩造住居所均在大陸地區,離婚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大陸地區,則兩造於起訴時在我國並無共同之住所地,亦無經常共同居所地,且原告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臺灣,是本件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等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本件無從定其管轄法院,應由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