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離家失聯至今已10餘年,兩造已長年未有實質上之聯繫
及互動,夫妻生活已名存實亡,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丁○○,均已成年。
⒉被告於婚後不思家庭照顧,大約於93年間(即大約20年前左
右)開始,每周僅偶爾返家1、2次,對於兩造子女亦未盡其扶養義務,然原告念在兩名子女皆尚年幼,獨自扛起對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責任,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未果,原告心灰意冷而不願與被告爭論,僅期盼兩名子女能夠平安長大。
⒊惟約於103年間(即大約10年前左右)被告更因自身有債務糾
紛後,迄今,被告不曾返家,亦未曾與原告或兩造子女聯繫互動,準此,原告已於114年10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
⒋鑑此,被告至今行蹤不明,被告長年不但未盡夫妻義務,甚
至棄家庭於不顧,致夫妻感情破裂,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兩造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毫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2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年前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同居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女兒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10年,彼此未有互動、往來,顯見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